第 15 次修法(112.05.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205005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7、9~11、18、20、2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5.04 修正)》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布迄今,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因應法院組織法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刪除地方法院法官辦理行政訴訟事務相關之規定,已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檢討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堅實行政訴訟第一審之制度變革,地方法院法官已不辦理行政訴訟事件,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 二、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以下簡稱專業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以下簡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五、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以下簡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 3 條
各地方法院法官,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應於民事、刑事事務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年度司法事務,由法官會議按法官選定之事務分配之。民事、刑事事務並應各提供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比例名額(不足一人以一人計)供候補法官及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法官輪辦(以下簡稱輪辦股)。但該年度符合輪辦之法官人數不足時,提供之名額依其人數定之。 計算前項比例時,應扣除辦理該事務之院長、庭長人數。 第二項所定比例,法官會議得決議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逐年補足。第二項有關輪辦之規定,於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之法院,得不適用之。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一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一項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法院業務需要議決其辦理之事務。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選定民、刑事務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且不得以其在各該地方法院到職先後影響其排序: 一、取得在有效期間之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三、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四、三年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五、期別在前者。 六、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第 6 條
法官已依法官會議議決,辦理其選定之民、刑事非輪辦股事務者,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連續辦理,無須重新依前條第一項排序。但其人數加計該年度法官會議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逾該年度該類事務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議決連續辦理之法官人選: 一、現辦理專業案件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二、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項。
第 7 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專業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第 9 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
第 10 條
各級法院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各級法院院長應視法院業務需要、案件質(數)量、法官人力及庭長之專長,對辦理民事、刑事之庭數、股數(含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指定之。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專業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事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事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
第 18 條
法官得向司法院,申請核發及換發專業法官證明書。 前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申請,以司法院已辦理核發者為限。 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不再受理申請核發或換發。
第 20 條
各法院應予辦理專業案件法官,每年至少七日停止分案,其他法官每年至少五日停止分案,俾參加研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法官現有員額不滿十人之法院。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法院,其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專業法庭、專股辦理該事務或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人者。 前項第二款之專業法庭、專股法官,兼辦其他民事、刑事案件者,各法院仍應依前項規定,予法官停止分受兼辦之案件,俾參加研習。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分案者,每累計研習六小時得停止分案一日。其停止分案之期間、案件類型、件數,由各法院定之。 辦理專業案件法官參加之研習,應至少二日與其所辦理專業案件有關。 與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應由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優先參加。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8 次修法(115.06.15)
- 第 17 次修法(114.05.19)
- 第 16 次修法(112.12.20)
- 第 15 次修法(112.05.03)
- 第 14 次修法(111.10.26)
- 第 13 次修法(111.03.07)
- 第 12 次修法(108.08.01)
- 第 11 次修法(107.08.22)
- 第 10 次修法(105.08.16)
- 第 9 次修法(104.06.10)
- 第 8 次修法(103.07.29)
- 第 7 次修法(102.08.12)
- 第 6 次修法(102.06.25)
- 第 5 次修法(101.05.29)
- 第 4 次修法(99.04.27)
- 第 3 次修法(97.07.28)
- 第 2 次修法(93.12.22)
- 第 1 次修法(90.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