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08.0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800215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2、16、23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增訂第 10-1 條條文;並自勞動事件法施行之日(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修正總說明(108.08.02 修正)》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布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因應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四條有關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之規定,配合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最高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成立專業法庭;並得視業務需要成立之,且應擇定具有相關專業領域學識、經驗之庭長、法官優先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附表一編號一之勞動專業案件之庭長、法官,如未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應於一定期間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接受與該類別案件有關相當時數之研習;其已接受之專業研習時數,並得折抵其於辦理第一年內依規定應參加之研習時數。另明定第十二條之適用對象為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為達勞動事件專業審理之立法目的,辦理附表一編號一勞動專業案件類別之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以不兼辦其他民事案件為原則,但法院法官員額或該類別案件數量較少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修正附表一編號一專業案件類別欄之勞工專業案件為勞動專業案件,並增列勞動事件法所定之勞動事件亦為該類別所涵括案件之種類。(修正第二條附表一)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 10-1 條
最高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成立專業法庭;並得視業務需要成立之。其庭數以一庭為原則。 前項專業法庭,應擇定具有該專業領域學識、經驗之庭長及法官優先辦理之。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
第 12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之類別者。 前項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第一項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第一項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及前條第六項之庭長,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法官,依前項規定應參加之研習時數,得以前條第五項、第六項之研習時數折抵之。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但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除因法院法官員額或該類別案件數量較少之情形外,以不兼辦為原則。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勞動事件法施行之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8 次修法(115.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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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次修法(10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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