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03.07.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300215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3、16 條條文及第 2 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第 11 條之附表三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第十一條之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3.07.30 修正)》 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修正發布。鑑於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定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離島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除外之各地方法院設置,現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由本院指定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之規定,應配合刪除。另考量本院依醫療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指定之醫事專業法庭,所辦理之醫事糾紛訴訟案件,應涵括同法第十條所稱之醫事人員(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方符該專庭設立本旨;是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應配合檢討修正。又本辦法第十一條附表三之編號二,一律以法院法官未滿三十人,做為得不成立專庭(股)之判斷基準,有失彈性。為符久任原則,第十六條有關法官兼辦案件期間亦有明定之必要。爰檢討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條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第十一條之附表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離島法院除外之各地方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庭或專股,配合刪除本辦法關於指定法院設置該專業法庭(股)之規定;另考量本院前已指定法院設置醫療、工程、重大金融等專業法庭(股),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為維護人民訴訟權益,法官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刑事案件,以久任為原則。爰參考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兼辦案件期間應連續三年之要件;但法官有輪辦期間屆滿或調他法院之情形者,則不受三年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配合醫療法第十條所定醫事人員之名稱及定義,修正第二條附表一相關文字,並將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具同質性之違反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放射師法、助產人員法、呼吸治療師法及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均納入刑事醫療專業案件所涵括之案件種類。又新增原住民族專業案件類別及其所涵括案件之種類。(修正第二條之附表一、附表二) 四、本辦法第 11 條附表 3 編號 2 以法院員額「30 人」為區隔標準,適用上有失彈性,允宜以法院組織法所定之「法院類別」為區隔標準。考量編號 2 所規範之金融、民事智財專業案件,多集中在案件量較大的第 1 類法院,爰修正「第 2 類至第 6 類法院」得不設置上述專業法庭。另參酌刑事智財專業案件於102 年度在第 3 類至第 6 類地方法院之收案量均為 10 件以下,為符實際,爰增訂編號 6,明定第 3 類至第 6 類法院得不設置刑事智財專庭。又鑑於離島之法院因法官編制員額較少,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為專業法院,爰增列編號 7,明定均得不設置民、刑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修正第十一條之附表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三年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 13 條
為妥速審理醫療、工程、重大金融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 16 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 第 18 次修法(115.06.15)
- 第 17 次修法(114.05.19)
- 第 16 次修法(112.12.20)
- 第 15 次修法(112.05.03)
- 第 14 次修法(111.10.26)
- 第 13 次修法(111.03.07)
- 第 12 次修法(108.08.01)
- 第 11 次修法(107.08.22)
- 第 10 次修法(105.08.16)
- 第 9 次修法(104.06.10)
- 第 8 次修法(103.07.29)
- 第 7 次修法(102.08.12)
- 第 6 次修法(102.06.25)
- 第 5 次修法(101.05.29)
- 第 4 次修法(99.04.27)
- 第 3 次修法(97.07.28)
- 第 2 次修法(93.12.22)
- 第 1 次修法(90.10.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