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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9 次修法(104.06.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1599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104.06.11 修正)》 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為避免造成逾五年未結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審理延宕之情形,併參酌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行本辦法第七條關於法官申請輪辦選定事務,及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屆滿後辦理事務之規定,應配合修正。又為建構堅實的第一審,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辦理審判事務,當應辦理其於上級審實際辦理之審判事務為原則,以為經驗傳承。另考量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項第二十款所定違反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農業金融法等刑事案件,亦具金融專業性質,是本辦法附表二有關金融專業案件所涵括案件之種類應予增列,俾符專業法庭(股)設置之目的;並配合其他法律檢討修正相關條文內容。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條附表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之制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本辦法條文用語配合修正;並配合第九條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條正條文第二條) 二、參考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法官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者得不予遷調之限制規定,就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而申請輪辦,以及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屆滿後辦理事務之規定,增訂相同限制,以維人民訴訟權益。(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達經驗傳承之目的,增訂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後,應辦理其於上級審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並規定辦理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惟如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刑事金融專業案件類別所涵括案件之種類,增列具同質性之違反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或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修正第二條附表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第 7 條

法官因法官會議之議決,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應辦理法官會議議決之其他事務。 法官連續三年以上未能辦理其選定之民事或刑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之輪辦: 一、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或司法院依第十三條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二、辦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尚未審結。但已能預定於一定期間內審結者,得延展其輪辦選定事務之日期。 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輪辦之法官人數逾該類事務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辦理之排序由法官會議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三年;輪辦期間,不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定其辦理該事務非輪辦股之排序。但輪辦期間所辦理事務與已能辦理其選定事務相同,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候補法官輪辦期間候補期滿,應繼續辦理該事務至輪辦期間屆滿;輪辦期間屆滿前,受理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經法官會議議決後,得繼續辦理同一事務至該案件審結為止。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逾五年未結之遲延案件或重大、矚目案件,其認定標準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不予遷調之定義及裁量基準」定之。


第 9 條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以實際辦理之事務為其應辦理之事務,並應連續辦理之。 曾任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三年以上,遷調(歸建)地方法院法官者,應辦理其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實際辦理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其期間應連續二年以上;該期間辦理之事務視為其選定之事務,不適用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 前二項情形,於法官指明具體事由,或所屬法院院長認有業務需要者,經法官會議議決通過後,得變更其辦理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