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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14 次修法(111.10.26)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1100317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三;除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及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1.10.27 修正)》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布迄今,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為因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已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檢討相關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第二條之附表二編號九「所涵括案件之種類」。(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二)二、修正第十一條之附表三說明第二點。(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附表三)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法官會議依第三項規定擇定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法官,應於辦理後六個月內,取得該類別專業法官證明書,或自辦理前一年起至辦理後六個月內參加與該類別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 前項規定,於辦理附表一編號一類別案件之庭長準用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三月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