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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11 次修法(107.08.2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1070023426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三(原名稱: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新名稱: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07.08.23 修正)》 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發布。為因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七項有關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上訴案件之規定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本辦法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檢討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要點如下: 一、適度修正簡化本辦法名稱。(修正名稱) 二、考量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完成任務及解散之時限,爰增訂辦理「促進轉型正義專業案件」類別之法官,不受辦理期間應連續三年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三、第二條附表二增訂編號九之「促進轉型正義專業案件」類別;第十一條附表三增訂說明二「附表二編號九促進轉型正義案件,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專庭審理。」(修正第二條附表二、第十一條附表三)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指民事或刑事事務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法官證明書。 七、期別:指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下稱司法官班)結業之期別;未參加司法官班訓練者,依法官遷調改任辦法計之。 各地方法院因業務需要,將民、刑事簡易訴訟事務合併由簡易法庭辦理者,視同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之期間,法官會議得決議配合年度司法官班結訓分發日予以調整。 本辦法所稱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及行政訴訟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法官證明書),指在有效期間內之專業法官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八之案件,包括上班期間外之收案。


第 11 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第 12 條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其辦理該類別專業案件之期間應連續三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非該專業案件屬性之事務者。 二、輪辦期間屆滿者。 三、遷調他法院者。 四、辦理附表二編號八或編號九之類別者。 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三個月。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應再經法官會議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擇定,始得按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每年應參加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合計時間達十二小時以上。但附表二編號八之類別不在此限。 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未依第一項規定連續辦理三年者,各法院應將其辦理該專業案件之起迄期間及未連續辦理之原因陳報司法院。但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