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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

第 3 次修法(97.07.2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1627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17-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7.07.29 修正)》 現行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鑑於金融、工程犯罪等社會矚目重大訴訟案件,目前各法院雖設有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然實施以來仍有部分案件歷經多年未能審結,致遭外界質疑。為確實協助法官妥速審理該類案件,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擬推動指定特定法院設置金融等社會矚目案件之專業法庭,由專人或專庭專辦上開案件,俾符合人民對該類案件早日審結之殷切期待。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近年來金融犯罪、與工程有關之貪污案件質量遽增,由於案件繁難且涉專業領域,辦理此類別案件之法官須具有經驗及專業知識;另為提升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考量各法院受理案件質量不一,爰明定本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以及其審理案件之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二、各法院辦理民事、刑事及少年事務之庭數、股數,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屬於院長之權限。本金融等社會矚目案件專業法庭與上開法庭性質相當,爰明定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之;又本專庭審理之案件內容繁難且多涉專業領域,法官須具備豐富之審判經驗及專業知識,就法官之遴選或調整,均由院長徵詢相關法官意見後定之;並採專庭專辦為原則,但院長得視情形決定兼辦其他之案件,以符實際需求;另為使案件妥適審結並助於法官累積審判經驗,專庭法官應久任專辦,爰明定任滿二年始得變更所辦理之案件類別,而變更後所留案件則由接辦之法官繼續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二)三、依法令適用之位階,增列法院組織法及本辦法等相關法令為事務分配之強制規定,各法院之法官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規定與之牴觸部分,應依法院組織法及本辦法等法令辦理,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7-1 條

司法院為妥速審理金融、與工程有關之貪污案件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第 17-2 條

前條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與庭長、法官之遴選及其事務分配,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專業法庭或專股之庭數、股數,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決定之。 二、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應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遴選之;認有調整必要者,由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決定之。 三、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專辦前條案件。但院長得於不違反妥速審結前條案件之原則下,視情形決定兼辦之案件範圍。 四、專業法庭或專股庭長、法官任滿二年者,得變更所辦理案件類別,所留案件由接任之庭長、法官繼續辦理。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法官會議決議變更法官所辦理之專業案件類別,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七條就變更所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九期以後結業分發之候補法官於候補期滿成績考查及格前。 二、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三、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四、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專業案件之情事。


第 2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司法事務分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法官會議決定之。 各法院之司法事務分配規定、法官會議關於司法事務分配之決議,與本辦法或其他法令牴觸者,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