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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17710 號
有關民眾申請通行國有土地案件,按民法有關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關係人間之私權利衝突,非強制規定,如具體個案袋地符合民法第 789 條規定者,相鄰國有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貴署如認逐案審查袋地分割讓與沿革,行政作業費時,尚非不得與相鄰土地關係人為另外約定
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3~5、7 條規定參照,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法律字第 10100604710 號
民法第 32 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7點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捐助財產若出售後復購買一不動產,或出售後所得價金,仍作為集合體,財產總額不因上述行為減少,且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另無限制規定時,尚非不得為之
法律字第 101031087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持續存在,尚非不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俾利法律目的之達成
(86)法律決字第 14303 號
有關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尚非不得扣押、讓與或擔保
(81)法律字第 04519 號
查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特別規定之財團法人,與貴部 (教育部) 主管之文教財團法人性質不同,不適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基金不得動用之規定,合先敘明。前開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基金來源,包括自學費百分之二以下收取之經費、政府補助、捐贈及孳息等,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學費百分之二以下收取之退休、撫卹經費不得流用,故該部分不得作為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已甚明確;至於該基金之其餘部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非不得於基金收支預算中編列為執行業務所需支付之管理費用。
(80)法律字第 9253 號
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前項規定之利用時,應配合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項:一、改良或開發土地,二、興建房屋,三、其他適當之事業。」準此,國有非公用之土地,依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改良利用時,得以委託經營興建房屋。至於宜採取賣屋不賣地或以建屋出租方式辦理,尚乏明文規定。是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未修正前,揆諸首開規定,如本於充分改良利用,以增加收益之原則,尚非不得以賣屋不賣地方式處理
(79)法律字第 8173 號
一 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不外基於下列各種法律關係而來: (一) 地上權或典權:其為地上權或典權者,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之規定。 (二) 使用借貸:其為使用借貸之關係者,除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 。 (三) 租賃:租地建屋之契約,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照) 。 (四) 合建:依照契約內容,如係由建築商請領建築執照,而於房屋完成後移轉於地主,以換取地主之土地或出售房屋,將價金按一定比例分配,似屬互易性質,依法準用買賣之規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若契約內容係約定共同領取建築執照,似宜認為承攬性質,除以建築商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外,房屋買受人尚非不得繼續使用土地 (民法第五百十二條參照) 。 本件某乙自某甲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有無特約?似應依具體事實斟酌之。 二 若原法律關係對某丙繼續存在,則某丙重行申領建築執照時,似不必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 申請建築執照,應具備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共同壁協議書苟係上述必備證明文件之一,某丙重行申請建築執照時,似應再行附具,以供審核。
(79)法律字第 3871 號
調解不成立之案件,倘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發給調解筆錄,尚非不得發給影印本,為法務部 75 年 5 月 10 日法 75 律字第 5593 號函意旨
(75)法參字第 7077 號
案經本部邀請 貴部 (財政部) 及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公司組織之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已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並經稅捐單位核准設籍課稅,但未完成統一發證手續,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前,即行營業,此與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固有未合;惟事實上稅捐單位既已准其設籍課稅,即不宜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 (舊營業稅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移送處罰。至於營業人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倘係因與其他法令規定不合而未獲其主管機關核准,則其先行營業之行為,各該主管機關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法令予以處罰。
(65)台函民字第 11014 號
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二六號解釋意旨: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雖在回贖期間屆滿以後,苟典權人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其回贖典物之請求,情願受領典價而將不動產返還出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本於其認諾,為典權人敗訴之判決。準此而言,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為出典人名義。
(65)台函民字第 1101 號
典權人於回贖期間經過後,尚非不得於訴訟上同意出典人塗銷其典權登記
(52)台函民字第 4095 號
查地政機關接到法院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固應倍止該項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唯此項查封登記之目的係在禁止債務人為處分行為。至繼承登記,僅登記繼承人取得該繼承標的物所有權之既成事實,並非就該不動產另有新的處分行為,從而此種法定移轉似難包括在內。至部份繼承人如合於法定拋棄繼承之要件,對於已辦理查封登記之繼承標的物尚非不得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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