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
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 處分權之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 行為之效力
法律字第 11103501840 號
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之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信託法第 22、84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 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
信託法第 22、84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 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 員會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 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 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 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法律字第 10803509300 號
信託法第 22、84 條規定參照,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本旨為之。信託契約訂定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須徵詢諮詢委員會意見者,如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受託人即應受其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上開限制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法律字第 10803502450 號
公益信託,如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中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全部保留由諮詢委員會及信託監察人行使,恐已逾越信託法賦予公益信託受託人權限,且有悖於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而與公益信託法制有所未合;又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故此項限制僅具內部約定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該限制而免除對外法律責任
法檢字第 10700094740 號
銀行授信客戶為法務部公告制裁名單,相關資產已依法予以凍結,該客戶如欲清償屆期授信債務,如因申請案尚在資恐防制審議會審議中,而有就該屆期債務到期日辦理展延之需要,審酌銀行原授信或清償條件未變更,僅配合資恐防制法第 6 條申請案審議進度而調整清償日期,並未使制裁對象授信債務品質、價值有所變動,亦未使其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故此類屆期債務到期日展延應不在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範範圍內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 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 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 給公益團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另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 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 事務,惟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 部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約 定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法律字第 10503518000 號
同一信託受託人非必為 1 人,2 人以上共同受託亦無不可,如公益團體與信託業者共同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時,委託人應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公益團體及信託業者,並以其為公同共有人;另為貫徹信託本旨及為達成信託目的所必要,信託契約固然可約定受託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乃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人,故此項約定僅具內部性質,並不影響受託人對外所為法律行為效力,而受託人亦不能以有約定而免除其對外法律責任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按民法第 1158 條規定:「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揆其法意,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限制。惟倘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其他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仍得予強制執行(司法院 73 年 3 月 17 日(73)廳民一字第 180 號、75 年 4 月 29 日(75)廳民二字第 1252 號函附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再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移送機關尚未受償之義務人滯納之綜合所得稅部分,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縱該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義務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該期限屆滿前,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29 號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無理由。
電子郵件960314b
一、 依來函所述, 貴單位欲辦理之歌詞歌曲徵選活動,因得獎作品將給予獎金,故此種性質之活動,應屬於徵選比賽。而徵選比賽辦法上之相關規定對於所有參賽者均有拘束力,故主辦單位(貴單位)倘在活動辦法中明定,獲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應讓與主辦單位歸其所…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126 號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900008994 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 94 年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 91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照法務部 93 年 0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異議人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電子郵件930809
一、按正版電腦程式,為達充分便捷之使用目的,通常必會按裝於硬碟,在電腦程式重製物之授權書上,也通常有此等授權,故此等安裝行為或在授權範圍,或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範圍,應屬合法。至於輸入行為,不論是10-100片電腦軟體光碟之輸入,或是安裝於1…
法律字第 0930022064 號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所稱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等,為行政處分,限制義務人住居之公文即屬此性質,故此類公文之作成應遵照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82)法律決字第 13429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二) 秘台廳民一字第○八一九二號函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原告曾○○與被告吳○○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依其起訴狀記載,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證人在場,該協議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繼續存在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離婚戶籍登記之判決。此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屬婚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乃因婚姻事件事涉公益,對於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不許當事人任意予以處分,故此類事件性質上不許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本件當事人和解約定:『被告同意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為之離婚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等語。
(75)法參字第 13700 號
查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為公司債募集時,應經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事項之一,並應於核准後在事業公告中載明。公司得提前清償之條款,雖屬償還之方法,惟因公司債係有價證券且具有流通性,故此項條款僅於公司債券面上記載,而未在公告事項中載明,似難逕認為無效。惟此種情形,似屬申請審核之事項有所變更,經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
(72)法律字第 1813 號
按「條約」是普通國際協定的名辭,但並非所有的國際協定都以條約稱之,名非條約而實為條約的國際協定很多,如公約、憲章、盟約、議定書、協定、協約等是。又學者間大都認為締結條約的作用並非純粹的執行行為而含有立法性質,有些條約固然只拘束締約當事國政府,而與人民的權利較無直接關係,但有些國際條約往往直接設人民的權利義務,故此等條約的締結不能單視為行政行為,亦應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因此我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再從實務上而言,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雖名為協定,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通過批准,同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換文生效。條約在我國憲法及有關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但立法院審查條約案時,與審查法律案的程序完全相同,條約亦和其他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一樣,均刊登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專刊中,是條約在我國應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復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精神以觀,條約與國內法牴觸時,似宜優先適用條約。按條約內容,如與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則其締結不僅對國家有極大影響,而於人民亦有休戚相關的關係,此種條約 (包括協定) 似應經立法院審議批准。本案關於中賴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其中多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如第二條投資之促進與保護、第三條最惠國待遇、第四條損害賠償、第六條投資之匯回等,並非屬技術性之協定,似不宜免除批准手續,而使其成為一「行政協定」。蓋本協定如不經立法院審議而免除批准手續,倘因本協定之規定與國內法之規定相牴觸時,要使國內執法人員執行本協定排除國內法之適用,似尚乏強有力之法律依據
(67)台函民字第 08444 號
一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應否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有下列兩說: 甲說:認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向債務人為之為原則,本條允許對於無執行名義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自須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者,始得適用。 乙說:就法條文義解釋,祇須債務人逃亡或雖未逃亡而不履行其義務,即可向擔保人執行,不以故縱債務人逃亡為限。 二 查本部四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四十四令參字第四八八五號令採甲說 (參看刑事法令彙編第四四六頁) ,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六月份司法座談會報請本部研究結果採乙說 (參看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冊第一四九九頁、第一五○○頁)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暨其轄區各地法院檢察處六十七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紀編號8 ,就同一法律問題結論採乙說,座談研究結果亦採乙說 (原討論意見甲說即為本函之乙說) 。 三 按故縱債務人逃亡,乃為拘提、管收擔保人之要件。至於對擔保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則以擔保書狀記載:「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為已足,不以擔保人故縱債務人逃亡為要件,故此項執行名義並不記載擔保人有故縱債務人逃亡之情形,執行法院始得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蓋以故縱逃亡,舉證十分困難,如採甲說,則擔保書狀關於擔保人清償責任之記載,將等於具文,當非立法本意,因此本件應以採乙說為當。
(64)台函民字第 10654 號
查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且就其營業所生之訴訟,亦有訴訟能力 (參照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故此項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問以獨資或以合夥組織經營商業,似均可准其登記為該商業之負責人。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