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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4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 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 以點交。……」另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地所 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 司法院 23 年院字第 1127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墓地之所有權可拍賣, 債務人所有之墳墓權利仍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67 年度法 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至現場查封本件土地時,發現 其上分別坐落建物及多座墳墓,認定本件建物屬異議人所有且現為異議人:○○○,遂將擔保人所有之本件土地及異議人所有之本件建物合併拍賣(即 為甲標),拍定後點交,至於多座墳墓部分載明:乙標係拍賣土地,墳墓 不在拍賣範圍,拍定後不影響墳墓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投標人注意,拍定 後不點交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座談會審查意見,尚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 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 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8 頁參照)。查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擔保人所有,乃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土 地法規定及判決意旨,尚無不合。末查,行政執行分署以異議人:○○○ 物之出賣人,既依法不得應買,自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及異議人:○○○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涼亭,顯非房屋,並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 前段規定之租地建屋情形,亦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異議人並未證明本 件建物對於本件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又對於拍定之不動 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倘有爭執,或無法從外觀形 式上加以認定,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 得解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異議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4 條、民法第 426 條之 2 規 定有優先承買權,請求撤銷准予拍定云云,核係對於拍定之土地有無優先 承買權之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裁定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之訴訟,並非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判斷。
登記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嗣經拍賣辦理塗銷查封,或繼承、徵收等登記,得逕行辦理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
行政執行查封等需現場執行之程序衍生交通費用,性質上並非執行必要費 用,且有配置公務車輛供執行公務使用,派車支援若有業務協助上困難, 得通知執行分署互相協調支援,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查封登記並以執行命令移轉抵押權與債權人時,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事宜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 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 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執行義務人之財產。對於動產 ,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執行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楊○○編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 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 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 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執行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執行義務人 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 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義務 人設籍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址),並為戶長;義務 人 98 年 4 月 10 日亦向行政執行處自稱住於系爭地址 3 樓;行政執 行處執行人員於 98 年 4 月 22 日上午到達系爭地址,現場 1、2 樓為 ○○醫院,院內醫務人員稱義務人一家人住 3 樓,並由醫務人員導引執 行人員到 3 樓,義務人之妻在場稱這些裝潢及傢俱都是十多年前先生處 理的,她都沒去過問這些事。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查報綠玉瓶等為義務人 所有,請求查封,行政執行處依該代理人之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 查封綠玉瓶等動產。是以行政執行處依義務人之陳述、義務人戶籍、義務 人之妻陳述、移送機關之指封切結等資料,形式認移送機關代理人指封之 動產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動 產中,查封編號(962016~7、962153~6、962371~5)等查封物為共住戶乙 ○○等所擺設,非義務人所有云云,核屬系爭查封物是否非義務人所有, 而屬共住戶乙○○等所有之實體爭議,共住戶乙○○等如對系爭查封物確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 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
義務人所有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查封後,抵押權人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管轄法院拍賣該不動產,如該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抵押權所 擔保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行政執行處應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之規定,以「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為要件,至於「已查 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之原因是否因拍賣無實益或其他等原因,該行政 執行處應本於權責予以審認之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2 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45 條所明定。而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 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 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 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者 ,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而 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 ,例如對同一戶內之動產執行,則以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之戶長者為 該戶內動產之占有人,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江陽編著,強制執行法實務,93 年 9 月修訂一版,第 96 頁;黃永泉著,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上冊,增訂 6 版,第 1075 頁參照 )。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 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 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 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 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 49 年臺抗字第 72 號判例及同院 86 年度臺抗字第 536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 者,自非法之所許。查系爭車輛登記在異議人:○○○,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異 議人財產目錄乙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 人古浪‧○○於 94 年 2 月 22 日下午自行開至行政執行處辦公室;且 依其所提供之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況異 議人之代表人於行政執行處實施查封時並未主張系爭車輛為第三人所有。 故行政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財產目錄及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 由外觀上形式認定系爭車輛屬於異議人:○○○,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當場指 封後,實施查封,於法自無不合。第三人如對系爭車輛確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 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關於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及建物經法院囑託查封,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乙案
關於台北市政府請釋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持有之土地及建物經法院囑託查封,得否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乙案
買賣建造中建物申報契稅後登記前經法院查封准予撤銷其申報
重測土地擬辦理撤銷暨擬補辦重測土地,因部分所有權部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宜洽囑託查封登記法院之意見
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如該土地有殘餘部分,且其權利移轉證書載明承受日期為公告徵收前者,可由拍定人申請一併徵收
法院囑託辦理未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登記,其土地為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之作業方式
車輛牌照遭法院查封交債權人保管其牌照扣押期間免徵牌照稅
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受理登記,惟為求慎重起見,宜將本案不動產業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
經查「查封」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於實施查封完畢時,即生效力,至撤銷查封時,始歸消滅,而在查封之效力存續期間,雖該查封物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不得處分查封物,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一經查封,債務人之處分權即受限制,不得對查封物為處分行為
土地、建築物若經法院查封,係限制該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未涉廢棄物清理之權責
有關建物被法院查封中可否繼續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待移送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如法院已查封義務人財產欲就同一財產強制執行應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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