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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903506550 號
外國財團法人,如符合財團法人之本質者,並非須向外國法院登記基金,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認許。外國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權利能力與我國財團法人同,亦應遵守我國課予財團法人之法律義務
法律字第 10603514610 號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1、12 條規定參照,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法律字第 10503516030 號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倘經我國認許而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除法令另有限制外,原則上得捐助財產設立財團法人
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
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子女如已從父姓,而父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姓氏亦應隨父姓而變動(或依法另改從母姓);另自然人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亦即不具有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資格
法律字第 102035145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民法第 26 條、公司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分公司屬本公司管轄分支機構,僅為本公司整體人格一部,並無獨立權利能力,故除個別法律另有規定外,具有法人人格之本公司始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又分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對象,基於單一法人格理論,本應以本公司為處罰對象,惟實務上仍有不同見解
法律決字第 0960025555 號
關於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稱及書寫方式等,應探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是否即表彰其為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如是,該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因無權利能力,似不宜僅以該行號或團體為其於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名義人
北市法二字第 09530692500 號
行政處分主要特徵,即以特定相對人為處分之對象,倘處分相對人失其人格或權利能力,該行政處分因主體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待撤銷或廢止,亦當然消滅
(84)法律決字第 27175 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除另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外,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似不得登記為社區公共設施之所有人。
(83)法律字第 01518 號
關於大陸地區法人可否在臺灣地區申請著作權登記及專利、商標註冊,暨該等智慧財產權在臺灣地區遭受侵害時,得否提起訴訟救濟乙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一次及第二十二次委員會會商結論如下: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故若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而言,在臺灣地區亦可認為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至於同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其中所指之「法律行為」,依條例之體例,似僅指民法第一編第四章所稱之法律行為,不包括訴訟行為及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等公法上之行為在內。因此,大陸地區法人之智慧財產權於臺灣地區迥受不法侵害時,除有同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限制外,自得於臺灣地區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 二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規定之精神觀之,大陸地區人民仍屬中華民國人民,並非外國人,則大陸地區之法人自不宜為相異之解釋,而認係外國法人。又著作權法第四條、專利法第十四條及商標法第三條等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採互惠主義之規定者,均僅以外國人為其規範對象,且法律上之互惠主義係就外國人為限制性之保護規定,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大陸地區之法人既非外國人,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智慧財產權之保護,除第七十八條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有互惠原則之明文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規定。從而,大陸地區之法人依其所在地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似得在臺灣地區申請著作權之登記及專利、商標等之註冊。
(83)院台廳民二字第 01379 號
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其派下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參照) 。惟查公同關係似須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始得成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認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死亡者後裔之公同共有,此項公同關係究係依何者而成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派下若有死亡,自仍可為繼承之標的。祭祀公業若欲為不動產之處分,在死亡派下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似不得處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參照) 。惟查實務上,法院判命祭祀公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他人時,通常均未審查派下是否有死亡之情事,及其繼承人是否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就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辦妥繼承登記,是否妥適?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意旨是否相符,似有研議之必要。
(82)法律字第 5226 號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三二號函略以:一神明會除已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或已比照寺廟登記規則登記管理者外,應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其會產之管理行為固得由該神明會之管理人代表神明會為之,但會產之處分則仍應經會員全體之同意(參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七三、六八二、六八四、六八六、六九○頁) ,或合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神明會之管理人倘未經神明會會員全體之同意,亦未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即與第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處分以該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非經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承認,對於該神明會會員尚不生效力。」
(80)法律字第 07049 號
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謂:「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因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故未成立法人之團體,因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自無法為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復查我國與無邦交國家所訂定之行政協定,參照我國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意旨,如協定未經送立法院議決者,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尚難認為具有國家內法之同等效力,仍無法以特別法之性質,排除國內法之適用 (參照本部72.02.21法 (七二) 律字第一八一三號函) 。本件台北美國學校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涉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台北美國學校之協定」之適用,似宜參酌前開法律見解辦理。
(80)秘台廳一字第 01232 號
分公司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獨立之權利能力
(80)法律字第 02771 號
按財團法人因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許可者,應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關於該財團法人被撤銷許可後至清算終結前,其法律地位如何,有不同見解,如採非法人團體說,其固已無法人人格;而縱採法人存續說,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法人人格亦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與法人原來之權利能力範圍不盡相同。至於貴部「解除禁令」,是否足以回復其原來之法人人格,端視「解除禁令」之效力是否能溯及既往消滅原「撤銷許可」而定,此涉及「解除禁令」之含義問題,仍請 貴部依職權闡明之
(79)法律字第 9071 號
一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二 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75)法律字第 7109 號
按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團體」得依法自始享有著作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至若「團體」非自始享有著作權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準此,經由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其受讓之「團體」似可自受讓之日起繼續享有著作權三十年;由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受讓之「團體」似亦可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貴部 (內政部)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修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亦得為著作權之主體,取得或享有著作權,本部敬表贊同。惟司法實務上似不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亦不得以其名義為告訴人或自訴人 (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司法院二十年八月七日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則宜如何週全維護非法人團體之著作權﹖事涉司法院職掌範圍,仍請徵詢該院之意見。
(74)台內地字第 290377 號
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始具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權利主體,取得設定土地權利
(73)法律字第 11654 號
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之規定,承認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人享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復查「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徵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貴部 (經濟部) 來函「說明一」亦稱「此條僅對承受人規定應以自行耕作之農民為要件,對於出售人身分並無規定。」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國籍後出售其原有土地,似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照同理,來函「說明二」所敘貴部農業局七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會商有關單位結論,似亦得適用於外國人。
(70)法律字第 14146 號
查大韓民國涉外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旅韓華僑在僑居地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有我國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次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外國人於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問其是否在其他國家具有國籍,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稱之外國人。我國民法繼承編既未限制外國人繼承中國人遺產,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大韓民國國籍者,如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自得繼承中華民國僑民之遺產,其繼承權不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或之後而有何不同。惟如該旅韓華僑之遺產,其中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土地或其他土地權利者,則其繼承人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應受我國土地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70)法律字第 12440 號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失蹤人在未受死亡宣告前,仍不失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至於來函所述情形,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戴○根遭遇特別災難,失蹤已滿三年,其利害關係人不聲請法法院為死亡之宣告,是否仍應繼續發給薪津,係屬人事行政事項,仍請貴局 (人事行政局) 依據有關法令勘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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