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庫分類與篩選
函釋命中
法律決字第 0999028018 號
關於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之資訊,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仍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之規定辦理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
按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異議人甲○○、乙○○分別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件迄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4 月 21 日止,義務人尚有 377 萬 5,990 元未清償。另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3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139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因義務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12日函查復無受理義務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義務人董事(甲○○、乙○○等)為清算人等語,此有各該函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及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分別為義務人董事長、董事,即為義務人之法定清算人,為執行之必要,限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15日 14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並無解散,行政執行處為何稱異議人為清算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有濫權瀆職之嫌云云,並無理由。
府政二字第 09631317300 號
廢止「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檢舉貪污瀆職案件專用信箱設置管理要點」
(90)法律字第 047205 號
有關警察人員涉嫌瀆職案,於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究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抑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辦理
(88)法律字第 008207 號
關於縣議會議員因瀆職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惟究應依地方制度法或省縣自治法之規定,予以解除議員職務疑義
(85)法律決字第 18461 號
警察人員的犯雖屬自訴案件,惟當事警員業經第一審法院以涉嫌瀆職罪,判處有期徒刑且未易科罰金或緩刑,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律解釋原則自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予以停職
(83)院台人二字第 11671 號
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瀆有據者,應即依法移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但事前防範得宜,致未發生弊端而有具體事蹟者,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83)法檢字第 00982 號
重大刑事案件及貪污瀆職案件,專股承辦檢察官辦案成績,得考量其特殊情形列為甲等
(81)法律字第 1516 號
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犯貪污瀆職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參照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旨、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則上開應即停止之警察人員,乃係指現任之警察人員而言。如警察人員涉嫌刑案後調任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即非警察人員,業無警察之職可停,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仍應視其情形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或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為宜。
(78)法律決字第 4370 號
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來函所附資料,貴會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服務處前輔導員劉○○、李○○、張○○三人涉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貪污等罪嫌,既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貴會依前開處理辦法予以停職,於法似無不合。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六號意旨,行賄行為性質上與瀆職行為不同。並此敘明。
(74)法律字第 1622 號
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確定係認被告林○郎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該罪注重處罰瀆職,故不論圖利國庫或私人,均成立該罪。至貪污罪則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圖利國庫則不在其列。五結鄉二結社區合作社,其性質如何﹖圖利該社能否視同圖利國庫﹖是否屬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貪污行為」﹖因涉事實認定問題,似宜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62)台函刑字第 08161 號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 (包括自己及第三人) 均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則重在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不包括在內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八○四號解釋) 是該兩法條之罪,其範圍雖不盡相同,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於圖利私人之範圍內,其罪質應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相當。
(50)台令刑(五)字第 1040 號
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行員,雖為公務員,然人民對商業銀行所為付款之委託,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縱有違反規章不守契約之情事,亦僅負民事上之責任,究與一般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者有別,所呈情節,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刑責。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號解釋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並不以商業銀行而有區別,如發票人簽發上述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銀行信以為真,遂予止付,此種情形發票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甲乙二說,甲說:以銀行之官股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既視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其行員亦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則發票人於簽發上述銀行付款之支票後,偽稱該支票遺失,通知付款銀行,使該銀行誤信而為票據遺失之登載予以止付,對於執票人不能謂無損害之可言,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乙說:以商業銀行因政府投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視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業務之行員應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固有大法官解釋可稽,惟按此一解釋之原因與目的,均在鑑於以往之失而謀日後加強官商合辦事業機構之管理,並課以從事業務之人員有舞弊情事時以瀆職之刑責,藉以確保國家之權益,並非一經解釋即將商業銀行與人民間之商務關係轉變為公務行為,蓋人民有存款與否之自由,一經設立存戶,即與銀行成立一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任何一方如有違背契約情事,自應賠償他方損害,故核其性質,純屬契約行為,與公務員依法令從事之公務有別,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
(46)台函刑(五)字第 6065 號
查公務侵占罪屬於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即應認有貪污行為。至其侵占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抑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當無所異。又此謂第三人,係指犯罪行為人本人以外之一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不因其為鄉公所而有差異。
(46)台函刑(五)字第 4978 號
查公務侵占罪,屬刑法瀆職罪章第一百三十一條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八號判例) 。已失效之懲治貪污條例亦包括此項罪名在內,故公務員觸犯公務侵占罪者,應即認為貪污行為。民選縣市鄉鎮長代表地方政府執行公務,應認為公務員,其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宣告緩刑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非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似不得任公務員。
預覽
主管機關函釋即點即預覽,不用跳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