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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16 筆:名稱 1・條文 15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2.01
條文定位15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所稱貪污瀆職案件,指犯下列各款之罪之案件: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3 條預覽 ↗
檢舉人於前條所列案件之貪污瀆職事實未被發覺前,向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者,依本辦法規定核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4 條預覽 ↗
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 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 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 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 五、匿名或不以真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5 條預覽 ↗
因檢舉同一貪污瀆職案件之犯罪人數,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逾五人者,增給二分之一獎金。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前項所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裁判上一罪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6 條預覽 ↗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含有數檢舉事實時,其獎金以一案計算,並以檢舉事實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宣告刑最重刑者為準。 同一貪污瀆職案件獎金分配如下: 一、數人共同檢舉同一貪污瀆職事實者,平均分配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7 條預覽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者,依附表之標準給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檢舉人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8 條預覽 ↗
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料,送法務部審核後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給與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後,向受理檢舉機…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9 條預覽 ↗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以書面檢舉者,應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0 條預覽 ↗
受理檢舉機關,對於前條之檢舉書、筆錄等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但檢察官或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檢舉人誣告他人貪污瀆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前項情形,檢舉人死亡者,向其繼承人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檢舉人之安全,應予保護,對檢舉人威脅、恐嚇或其他不法行為者,應依法嚴懲。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3 條預覽 ↗
答錄機、信箱、傳真機或其他通訊設備,以利檢舉貪污瀆職案件。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4 條預覽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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