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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110351590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國人謝○翰先生與英國籍○MANN 女士申請結婚登記乙案之意見
法律字第 11103512250 號
法務部有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國人與馬來西亞同性伴申請同性結婚登記之說明
法律字第 11003509660 號
有關未成年人得否擔任結婚登記之證人乙案之說明
秘台廳民一字第 1100008052 號
當事人雙方均為未在國內設籍且國籍相同之外國人,欲在我國辦理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依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辦理,如當事人之本國法規定離婚或終止結婚登記須向法院申請辦理,則不得依我國民法有關協議離婚之規定辦理
法律字第 11003501600 號
二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在國外成立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無從成立第 2 條關係及辦理第 4 條之結婚登記,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並未成立,尚不因施行法生效後,使其等同性婚姻關係於我國溯及發生效力
法律字第 10903508350 號
有關國人與匈牙利國人在該國登記伴侶關係得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如依外籍人士之本國法,同性二人間無法結婚,縱得登記為同性之伴侶關係,仍難認雙方均分別具備婚姻成立要件,故如將現行「已通過同婚國家」之範圍,擴及於「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而使得國人得與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將牴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之意旨
法律字第 10903504970 號
有關國人與義大利國人同性伴侶成立民事結合關係得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如將現行「已通過同婚國家」之範圍,擴及於「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而使得國人得與僅承認同性伴侶制度國家之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將牴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之意旨
法律字第 10903506180 號
有關國人與義大利國人同性伴侶欲持憑經驗證之義國同性民事結合證書在臺申請結婚登記,因涉及我國人與外籍人士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須我國人與義大利國人之婚姻成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及義國法,該婚姻始屬有效成立
法律字第 10803518830 號
國人與奧地利國人如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均有結婚之真意並符合相關要件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現得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法律字第 10803517350 號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施行法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尚無準用民法第 1061 條所定婚生子女之規定
法律字第 10703518260 號
夫妻婚姻關係既因結婚登記撤銷而溯及失效,倘程序上仍須撤銷前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復由生父生母重為協議或訴請法院酌定,是否將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限於不明風險,因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戶籍(撤銷)登記作業,仍請內政部依法本於權責審認
法律字第 10703516110 號
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結婚登記時,固可透過一定查核機制確認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惟如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字第 10703503710 號
為戶政機關得確認我國未成年人結婚是否符合我國民法第 981 條規定,並予審認是否應予結婚登記,故依戶籍法第 26 條規定由駐外館處函轉辦理結婚登記者,仍應提憑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俾利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 條規定之立法方式與同法第 46 條不同,亦即其未區分離婚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準據法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70004498 號
函詢我國同性婚姻法制化後,我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同性伴侶辦理結婚登記,戶政機關得否逕依我國法受理疑義
法律字第 10603508420 號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法律字第 10603508600 號
如他國政府基於政策考量制定嚴格外籍人士與該國人士通婚規定,致戶政機關無法調查確信該國人士是否為單身,鑑於結婚登記為我國民法規定結婚成立要件,故就是類案件,宜由戶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就具體個案權宜為有關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法律字第 10603502210 號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等規定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目的,確保婚姻關係真實性與登記內容相符
法律字第 10503514330 號
法務部就「國人於國外結婚,嗣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裁罰疑義」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503511840 號
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尚不受准予離婚判決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 23條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
法律字第 1040351011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為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案件時,適用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研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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