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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93)律聯字第 93083 號
法院刑事案件開庭時,不論準備或審理程序,公訴人、辯護人 (或代理人) 及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等席位前之電腦螢幕,均開啟供覽視筆錄內容,但審判長斟酌具體情狀,認開啟螢幕有礙法庭之活動順暢者,得不予開啟
(85)台法字第 43300 號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公務人員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給付規定,及被告經無罪判決後如自訴人上訴,可否再依該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以公假出庭應訊等疑義 資類來源:交通部公報 第 28 卷 1 期 16 頁 台北市政府公報 85 年冬字第 59 期 4 頁
(85)法律決字第 28087 號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有關公務人員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給付規定,以及被告經無罪判決後如自訴人上訴,可否再依該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等疑義
(80)院台廳四字第 05835 號
律師充任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因偏近於自訴人委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角色,是其在刑事法庭之席位宜與自訴代理人席相同
(76)院台廳二字第 06331 號
提示各級法院審理以在押、在監之重刑人犯為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防範人犯假借訴訟程序外出,伺機脫逃
(75)法律字第 7109 號
按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故「團體」得依法自始享有著作權,而為權利之主體。至若「團體」非自始享有著作權者,依本法第十一條修正說明,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理,準此,經由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其受讓之「團體」似可自受讓之日起繼續享有著作權三十年;由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轉讓者,受讓之「團體」似亦可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貴部 (內政部) 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修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認為自然人或法人以外之「團體」亦得為著作權之主體,取得或享有著作權,本部敬表贊同。惟司法實務上似不認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我國之非法人團體亦不得以其名義為告訴人或自訴人 (請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例、司法院二十年八月七日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則宜如何週全維護非法人團體之著作權﹖事涉司法院職掌範圍,仍請徵詢該院之意見。
(73)院台廳二字第 05350 號
最高法院對於非常上訴案件,以第二審確定判決誤認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時,應如何為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
(63)台函刑字第 6890 號
檢察官認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一部分已提起公 (自) 訴,將其餘部分移請法院併辦,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為有罪或無罪等判決後,應於何時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各法院處理程序不一,茲提示應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之時期如左: 一 在為有罪判決後,始收受移送併辦者 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為有罪判決後,始收受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者,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可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辦理。惟法院應將未能併辦之原因,檢附原有公 (自) 訴部分之判決速行函復檢察官,檢察官應通盤審酌全案案情,聯繫承辦原公 (自) 訴案件之檢察官決定是否應對於原公 (自) 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如當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時,法院應將移請併辦部分併案送請上訴審法院審判,並於送卷函內敘明,促請上訴審法院注意,此項送卷函,宜避免使用例稿。 二 雖為有罪判決,惟就移送併辦部分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認與原公 (自) 訴部分為各別數罪者 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雖為有罪判決,惟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審理結果,認為應受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認與原公 (自)訴部分為各別數罪而非裁判上一罪時,原公 (自) 訴之效力即不及於移請併辦部分,法院應於原公 (自) 訴部分判決後,即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已經判決有罪部分,仍係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自可對原公 (自) 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而將法院退還部分,送請上訴審法院併辦。 三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 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原公 (自) 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法院於收受移請併辦部分時,原公 (自) 訴部分已終結者,應即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尚未終結者,應於原公 (自) 訴部分判決後即行退還。法院將移請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後,如當事人不服原公 (自) 訴部分之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法院應於檢卷送上訴審法院時,函知檢察官查照,檢察官如仍認為法院退還繼續偵查之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係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則應檢卷送請上訴審併案審理。法院就原自訴部分裁定駁回時亦同。 四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時,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自訴案件須經自訴人聲明) 。因此法院對於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於收受時原公 (自) 訴部分業已判決且已移送於管轄法院 者,應即轉送管轄法院併辦,尚未到判決或雖已判決而未移送者,應於移送時併案移請管轄法院審理,並於移送函內敘明,促請管轄法院注意,此項移送函宜避免使用例稿。上開兩種情形,並應函知檢察官查照,管轄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為有罪或無罪等判決時,對於移送併辦部分,應依前開一至三項辦理。 五 檢察官移送併辦前,應先查明法院就原公 (自) 訴部分是否已辯論終結案件如已辯論終結,除檢察官與法院聯繫,請法院對於原公 (自)訴部分再開辯論外,不得移請併辦,惟檢察官移請併辦時,原公 (自) 訴部分尚未辯論終結,法院收受移請併辦部分時,原公 (自) 訴部分已辯論終結者,法院應斟酌移請併辦部分之情節,決定是否再開辯論。
(59)台令刑(四)字第 4386 號
查司法機關借提管訓人犯審理,其借提期間,應認為借提機關之羈押期間,前經本部本年三月二十六日台 59.令刑 (四) 第二一七○號令釋示在案。此項釋示係為顧及被告之利益,自以合於法定羈押原因之刑事被告始有適用。至於借提之管訓人犯如為自訴人、證人、或民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者,既不具備法定羈押要件,仍應計入保安處分之期間,殊無適用上開釋示之餘地。
(57)台令刑(二)字第 0332 號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所謂審判中一語,微諸實例,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執行羈押之日起至裁判間而言,裁判後執行前並不發生延長羈押問題,故各審羈押被告之期間應依此原則分別計算之,換言之各審均應有其三月之基本羈押期間與延長之羈押期間兩者,不過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對其延長羈押之次數加以限制而已。「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應自何時起算,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白規定,但從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之規定以觀,如謂上訴審之羈押期間仍應由案件繫屬上訴審時起算,則其卷證尚在原審法院時,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尚未起算,原審法院何從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從而案件經上訴者其羈押期間例外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依據上前開說明逐款釋示來問如次: (一) 案件在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被告羈押期間屆滿時,毋庸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惟自上訴時起應即起算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即三月) 。 (二)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在押被告提起上訴,自上訴時起計已逾三月,始將卷證呈送第二審法院時,二審法院因已無從補行裁定延長羈押,祇有視為撤銷羈押一途,將被告開釋或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一五號參照) 。 (三) 雖具有第 (二) 款撤銷羈押之原因,而已命其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者,仍應適用停止羈押之規定,如命再執行羈押時,其先後羈押之期間應予合併計算。 (四)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羈押被告期間,既應自提起上訴時起算,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單方上訴時 (被告未上訴) 亦應自其提起上訴時起算,其與被告先後提起上訴時為被告利益計仍以最先提起上訴時起算為宜,各被告先後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未上訴時,依各該被告提起上訴時起分別計算上訴審之羈押始期。 (五)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羈押期間屆滿,曾經兩度裁定延長羈押,於該期間屆滿前檢送卷證於第二審法院,但自提起上訴日起計已逾三月時,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但書規定第一審法院本有代第二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權限,不過其延長羈押之裁定,提前行之於第二審基本之羈押期間三月內而已,於被告權益殊無影響,自難認羈押為非法,惟第二審仍應自提起上訴時起計算其基本之三月羈押期間,更就第一審裁定延長羈押之期間由第二審裁定之以資銜接。 二 惟在實務上亟宜避免前開占用上級羈押期間情事之發生,本部就此曾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召集一、二兩審有關人員研討實施修正刑事訴訟法問題會議作成結論,僉以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之法意,並參酌最高法院意見,所謂案件經上訴者應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日起,即屬上訴審範圍,在此期間,儘速完成送達送卷等程序,至遲應於三個月 (上訴審之基本羈押期間) 屆滿前兩週將卷送達上級審,如將滿三個月仍不能檢卷送上級審,即應依第一○八條第五項之規定由原審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然後再行送卷,此於上訴第三審
(56)台令刑(二)字第 6209 號
查自訴人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陳明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致案件無從進行,可作為他結。
(56)台令刑(一)字第 3893 號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自應包括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公訴案件之檢察官。被告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於判決前向第三審法院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所為有罪判決因而確定,對於撤回上訴部分,第三審法院書記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此所謂他造當事人,在檢察一體之原則上似應通知三審檢察官為宜,惟實務上最高法院於此情形除通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該管二審檢察官亦一併通知,此在實務處理上并不發生歧異,又第三審發回案件部分確定,部分發回更審,第二審檢察官依法應就確定部分迅速先為執行,執行後再將發回部分送交原審法院更審。
(56)台令刑(二)字第 3258 號
關於被告,自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如上訴人、抗告人、聲請再審人、保證人等應為送達人,可否為公示送達,固法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以採積極說為當。
(52)台令刑(二)字第 3286 號
查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李某違反票據法一案,係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命令處刑,是被告李某無從陳明其住居所,又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寄存送達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然本件李某處刑命令之送達,據宜蘭地方法院本年四月十九日函發刑字第五一五五號函同院首席檢察官略稱:「法警就作為寄存送達並製作本院所用之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之處所門首,並記明將文書寄存於本院法警室」,核與該條規定不合,殊難謂合法送達,至該處所「核其送達似難謂為合法」乙節尚無不當。
(46)台令參字第 4638 號
查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人之證言,俱各為人的證據方法之一種,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看) ,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之證言有別,故關於刑事公訴案件審訊時告訴人非有證人身份,不應令其具結,從而不發生偽證問題,其到庭所為之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但非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證明力,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42)台令參字第 2819 號
按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據嘉義地檢處呈略稱:「第一審案件經自訴人上訴後如該案卷宗已送至第二審法院,自訴人撤回上訴,應經第二審檢察官同意。固無疑義,惟卷宗尚未送交第二審法院以前,撤回上訴者,應經何審檢察官同意,有兩說。甲說謂自訴人上訴書狀係向第二審投遞,該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應由第二審檢察官行使同意權。乙說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卷宗送交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又卷宗未送交以前,上訴審法院檢察官無從明瞭案情,自難行使同意權。究以何說為當請予以釋示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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