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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1090007289 號
各法院就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諭知有罪確定,或就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行為之少年諭知保護處分確定,毋庸檢送判決、裁定及宣示筆錄予衛生福利部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院台廳刑二字第 1030007079 號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如認被告沒有必要羈押,並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應採預防措施,通知被害人及相關警察機關,以避免被害人再受到被告傷害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30002501 號
簡易判決經地院二審合議庭撤銷,並自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復經高院二審改諭知被告有罪,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主文、認定事實及所犯法條與高等法院判決相同,則視為維持。又僅因刑度不同而有相異之判決主文,除因雙方和解得以維持論外,似不得視為維持
法律決字第 1000700801 號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為基於刑法想像競合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與行政法所定違規事實是否同一,行政機關應調查證據結果與法律規定真意,依職權認定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8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法律字第 0999023335 號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不相符
法律字第 0980056050 號
關於申請人因全國性減刑而受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判確定,即與姓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要件有別,因此,該申請人申請更改姓名時,則應不受姓名條例第 12 條規定之限制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1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 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 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 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 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 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 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 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 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 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 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 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 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 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 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 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 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 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 ,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 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36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7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固應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行政執行處應依該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即應就具體情形,依物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占有之財產;而對無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認定是義務人占有者,即認定為其所有,至於該財產所有權之誰屬,係屬實體上問題,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盧○○編著,新強制執行法實務,89 年 8 月修訂版,第 66 頁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僅得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中市○○區○○路○段○號門口懸掛「○○營造」招牌,義務人代表人張○○亦在場,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認定該址為義務人實際營業地址,該處依權利外觀原則,該址房屋內之動產應為義務人所有,經移送機關指封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如對上開查封物品之無氣噴塗機部分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等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80005024 號
各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就裁定諭知交付安置少年於適當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所自行編列之經費,如有不足,請依說明逐案申請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 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 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 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 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 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241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根據鄭○評之名片、租用電話資料等,形式上認系爭地址為鄭○評之營業所,依移送機關指封,認置放於該址之堆高機等為鄭○評之財產,予以執行,核無不合。玉○公司及延○公司如認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堆高機等財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前揭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實體權利之爭議事項,並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能審究,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等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臺會議字第 0960000069 號
公務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且諭知緩刑,其於緩刑期內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既未失其效力,其停職原因即尚未消滅。至於褫奪公權期滿後緩刑期間屆滿前,則由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決定其停職原因是否業經消滅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 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 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 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 ,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 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 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 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 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 ○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 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 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 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 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 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 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 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318 號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又「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行政執行處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義務人之財產,應就具體情形,依該財產之性質及外觀狀態而為判斷(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351 頁參照)。至於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檢附之義務人公司 88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所載,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分行及○○○○企業銀行○○○○分行等均有利息所得,形式上認定義務人公司於各該行庫有存款債權,乃核發系爭命令予以扣押,並無違誤。移送機關亦於 95 年 8 月 2 日函復略以:異議人所陳爭點為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事項,尚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則系爭存款是否確非義務人公司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自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撤銷系爭命令。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扣押義務人公司於○○銀行○○○○分行等之存款為其所有,與義務人公司無關,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臺會議字第 0950000729 號
公務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確定者,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停職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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