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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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12090 號
各機關就機關公務人員任用案及嗣後經銓敘部審定案,皆屬構成行政處分且改變公務員身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又通說認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參與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須依法規及個案情節判定,因此前述二案宜請銓敘部先針對相關法規適用過程,釐清其與人事任用機關間權限、程序、處分等性質,審認銓敘審定案有無受人事任用案拘束
- 法律字第 10403510110 號
法務部就「內政部函送臺北市政府為所屬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結婚登記案件時,適用民法有關限制同性別人民不得訂立婚約或結婚登記之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研析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3511990 號
受準正之非婚生子女變更姓氏,應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5 項規定辦理,無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 8 條有關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改姓規定,改名部分宜由主管機關探求姓名條例改名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7 號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 法律字第 10403511010 號
稅捐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後其程序終結效果,考量各該稅捐執行事件撤回或退案事由多樣、具體稅捐執行事件之稅捐債權是否成立等,宜由稅捐機關就個案洽執行機關後,本於職權審慎認定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336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其可能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隱私基本權利,解釋上應限縮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申報義務人,如具體個案私法人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係基於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應非前述申報義務人
- 秘台處四字第 1040023240 號
獨資商號於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變更負責人,如符合營業概括承受情形,讓與人於 2 年之內,應負連帶責任。又其屬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制度,自與轉包及契約轉讓不同
- 法律字第 10403511870 號
因宗教因素申請變更姓氏為釋姓屬姓名條例特別規定,與民法第 1059 條規定有別,應非屬前揭民法子女變更從姓規範範疇,民眾於申請書載明欲更改從母姓,若其並無因宗教因素出世情事,自不得改從「釋」姓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4000 號
法官擔任國家考試之閱卷工作,並非屬與職務相關活動,尚不得於閱卷期間核給公假
- 法律字第 10403511680 號
地方制度法中第 30、32 條所列「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實務見解認為該行為係依上述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有學說認為予以函告無效時,因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非為自治事項具體個案,而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具體事件,故應非屬行政處分
- 法檢字第 10404530770 號
公司臨時管理人係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為避免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由法院衡酌公司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故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公司臨時管理人,其既非受前董事委任,嗣若再受公司董事長委任對前董事提起訴訟,尚難認與律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違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77630 號
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應否申報財產,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如該董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
- 法律字第 10403511440 號
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並通知,合於民法第 804 條第2 項規定適當方法招領,另遺失物所有權屬於原所有權人,警察機關無侵及拾得人期待權益疑慮,又開啟手機等行為,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個人資料,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至如何移除手機等遺失物內含個人資料屬技術層面宜由主管機關自行解決
- 法律字第 10403511560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3 個月」期間,因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而部分行為顯然於逾 3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特別規定
- 秘台人二字第 1040023932 號
司法院所屬機關留職停薪人員,自遷調志願調查作業起至整體遷調派令發布日止,不得申請整體遷調;如留職停薪屆滿日於調查作業截止日前並回職復薪,仍得同意申請遷調,或留職停薪屆滿日超過調查作業截止日,而申請於作業截止日前回職復薪者,需附具結書始得申請遷調。
- 法律字第 10403509510 號
保險公司依相關規定所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未完成保險契約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情形,應主動或依當事人請求刪除、停止利用該資料,因後續無履約亦難認其得主張為提供調查洗錢防制等用途無限期留存該資料,至用於對抗未承保保戶主張權利證據,應視具體個案情況於保險相關法規規範得保存個人資料適當年限,避免業者無限期保存該等資料
- 法律字第 10403511290 號
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廣義自治團體職員,非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團體或個人,如該公權力非屬里公務及鄉(鎮、市、區)職掌者或性質上不宜交辦予里長,不得交由里長辦理
- 法律字第 10403511320 號
人民針對行政法令之查詢,公務人員應無須蒐集陳情人之銓敘審定資料,其得否於特定目的外將該資料利用於陳情案件之處理,此時似難謂符合個資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1130 號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既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在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不生返還問題,是否撤銷應審酌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
- 法矯字第 10404005260 號
- 法律字第 10403507670 號
原機關自民國 38 年佔用土地登記公有,後該機關改為公司並將該地登記非公用財產,自無離島建設建設條例第 9 條第 6 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規定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0550 號
海巡人員執行查緝走私,如研判查獲個案尚無涉及違反刑事法律而函送該管行政機關裁處,與刑事訴訟法第 92 條等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對犯罪事實有無調查及認定非行政機關職權,倘執行職務過程未發現有犯罪嫌疑則由行政機關逕開啟行政裁罰程序,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並無牴觸
- 法律字第 10403507770 號
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者似不限以「機關核定」形式為限,另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第 76 點第1 款規定文字屬規範內部一般性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屬不同範疇
- 法律字第 10403511070 號
非法人團體管理人由具該地方行政首長職務身分者擔任,與民法第 1 條規定習慣無涉,另該團體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與財團法人性質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2 條規定餘地,至其信徒委員會管理人、信徒委員變動等事項涉及地籍清理條例第 23 條,請主管機關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有爭議以法院判決為準
- 法律字第 10403511080 號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4、33 條等規定,地方政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有建築物是否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有審議權,得否依其立法意旨,基於「審議權」與「裁處權」應事權合一以增進行政效能認擁有裁罰權等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決定
- 法律字第 10403510840 號
依民法第 1151 條等規定,繼承人如受監護,該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地位,得代理受監護人向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第三人請求返還該遺產予全體繼承人
- 法制字第 10402515070 號
臺南市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定,在獎金發給部分與獎金追回部分,與中央之法規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有多處不一致,究應如何適用,宜請主管機關釐清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 法律字第 10403510780 號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有部分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拋棄之應繼分應歸屬代位繼承人繼承,與親等較近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情形誠屬有間,恐使其他同屬親等較近繼承人得利用拋棄繼承影響代位繼承人繼承權益
- 法律字第 10403511050 號
政府機關介接取得公路監理資料提供予委託廠商應用,依二者所簽訂契約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使用於非相關業務或洩露,若該廠商在委託範圍外應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及契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