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19號115.06.21
(二)聲請人主張温承翰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之聲請人印文為盜刻偽造,系爭判決卻未採納法務部調查局認該印文無法鑑定之結論,反係以肉眼比對方式認定該印文為真正,並認無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之必要,顯係以主觀臆測代替客觀證據,已構成突襲性裁判而剝奪聲請人之訴訟防禦權。 (三)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四)系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762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56號115.05.17
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多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嗣以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提出訴訟,請求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忽視家族信任與實質經濟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對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分配過於嚴苛,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定型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卻未對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狀中所提出之個別法律爭點進行實質論駁,已構成程序之空洞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故系爭判決與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各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固以證人之證述為據,然由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之;聲請人既未證明該案之兩造間各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自為無理由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二)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理由,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以及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之系爭裁定,持其主觀意見泛為爭議,並進而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33號114.04.29
又,系爭判決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當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致夫妻間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登記均不受法律保障,亦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歷審之主張及實務見解,逕以證人之不實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基隆市○○區○○段○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比例(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林本源(即聲請人林薛彩雲之配偶)借名登記於林薛彩雲名下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林育德(即林薛彩雲之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薛彩雲,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 (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多次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林薛彩雲係於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1017條規定修正公布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僅係將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婚後財產,所定財產定義及義務之劃分,與夫妻間財產所有權歸屬無涉,夫或妻借用對方名義登記之財產,其等權利義務仍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林本源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之事實,並未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之增訂而受影響等理由,認林育德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林薛彩雲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本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應協同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包含未提起上訴而具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他繼承人)。 (三)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系爭第二審判決關於維持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林薛彩雲所有部分,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述部分之判決,均應予廢棄,並駁回他繼承人林弘濬關於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至聲請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則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基於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於個案適用之主觀理解,主張實務上有關夫妻間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案件,如類推適用系爭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前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之結果,將剝奪尚生存之妻所有之財產等語,即逕謂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312號113.04.06
以及該案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於調查證據前,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侵害聲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訴訟權。又系爭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人所陳,無非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以及執其主觀意見,逕謂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之違憲,均尚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統裁字第12號112.05.14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再審事由知悉為110年4月以電話自臺灣地區稅務局得知房地「可能」受移轉、110年6月「提出」告訴,認定110年6月間即已知悉,並據此認定「起算」30日,原提起再審之時日為110年12月20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考慮全世界發生之COVID-19疫情,無法令兩岸地區之大陸地區然擁有中華民國設戶籍統一證號之大陸配偶,依據憲法第16條實現完全之訴訟權,應統一法律解釋,就COVID-19疫情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應以可以行使知悉權利之期間為起算不變期日為補充解釋。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憲。 (二)另再據卓碧桃於刑事偵查程序與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故意以不實之資訊,欺矇法院與地檢署,毫無任何法治觀念與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是就此部分之事實,知悉原確定判決,應係可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而非僅以網路上查悉,並無法院用印之非公文書,作為知悉原判決確定之認定。是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所謂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該實體公文書之範圍,應由憲法法庭予以補充解釋。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84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見解歧異,且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憲之處,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479號112.01.31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名登記契約不得單方終止且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歷審裁判就此均未論述;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第2項及第470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故向憲法法院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94號111.06.09
將對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所消極未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第6條之2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漏未規定不得以其他法律關係推翻該條明定之夫妻財產歸屬,致聲請人林薛彩雲名下之對界大公司出資額被認定為夫所借名登記,剝奪已婚女性之財產權,違反平等權之保障,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等語。 二、查系爭判決係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高本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予以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包括聲請人所爭執之關於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部分廢棄發回。故就聲請人於本件執以爭議之對界大公司出資額經認定為借名登記部分,應以系爭判決關於上述聲請人爭議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4月28日收文,系爭判決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系爭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況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三)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0年度憲二字第463號110.12.16
更正或作廢,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決之被告係借名登記者,且聯合第三人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統二字第25號110.09.09
適用民法第550條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下稱系爭規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含聲請人)相關請求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所表示之見解違法,致聲請人所主張非借名登記之諸多法條規定以及證物皆未獲審酌,致使聲請人遭受不法侵害;且確定終局判決上述見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之內容就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相異,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表示之見解為違法等語。 (三)查系爭處分書非屬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尚難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所陳,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8年度憲二字第308號108.12.12
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認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所設之門檻,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營業自由;另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出名人處分借名財產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下稱系爭見解),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並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有歧異,侵害從事貨運業務者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與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簽訂靠行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再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嗣德嘉公司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德嘉公司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抵押權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判決勝訴。惟上開勝訴判決復經系爭判決廢棄,聲請人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所設之高門檻,致欲從事貨物運輸者,均須透過實務所形成之「靠行借名登記」制度為之,但於靠行車輛所有權歸屬、移轉及處分尚未法制化之情形下,該從事貨物運輸者須承擔全部靠行風險。另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之系爭見解,限縮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認定,違背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保障,並與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歧異,縱非不同審判系統之見解,聲請人亦得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五)核其所陳,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非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是否得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令及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會台字第13792號107.01.25
以聲請人無法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3406號106.04.27
就同一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二與確定終局判決一,竟分別為贈與及借名登記之認定;確定終局判決一依據系爭判決一及二等判例,僅以管理、使用、處分等因素,即認定本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未考量傳統農業家庭親子等關係,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判例雖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惟查系爭判決一及二並非判例,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援用,自不得執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雖為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惟兩確定終局裁判,並非對於所適用之同一法令之見解有異,本件亦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併予指明。 主 席:許 宗 力
- 會台字第12276號103.10.23
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登記為聲請人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確定終局判決未釐清此事實關係,即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1513號102.10.03
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就該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423號100.07.28
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聲請人所稱依信託法理,借名登記土地出售之價款,已納土地增值稅,應免再納所得稅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仍無客觀具體之敘明;又聲請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就該二判決聲請解釋;至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六號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屬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邱慧玲亦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266號100.04.21
聲請人所稱系爭規定一之其他所得不應包含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所得,借名登記土地之出售已納土地增值稅,國家稅收並無短收,且系爭規定二之修正理由即在於避免雙重課稅,確定終局判決之解釋,使借名登記土地出售時,遭重複課稅云云,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對於借名登記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採取不同意見,有統一解釋必要。惟查上開最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敘明借名登記契約得適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則係適用系爭規定一、二。故對於借名人課徵所得稅之情形,不同法院間並無適用同一法令,而有不同見解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借名登記
指雙方約定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同意就該財產以自己的名義出名登記的契約。該契約內容,若未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則上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
借名契約
又稱為「借名登記契約」。指雙方約定由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的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同意就該財產以自己的名義出名登記的契約。該契約內容,若未違反法律的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則上應承認其法律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