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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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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474號

113 年 06 月 27 日

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等實務見解,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紅燈亮起後,駕駛人駕駛車輛逾越停止線而言,本件原因案件之駕駛人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暫停,即應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而車輛於紅燈亮起後逾越停止線之情節,依侵害路權之程度,由輕至重可分為:(1)車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致橫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路權受有侵害,(2)車輛右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一側綠燈直行之車輛路權受有侵害,(3)車輛直行通過路口、迴轉或左轉致行人路權及橫向二側綠燈直行車輛路權受有侵害等態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於第53條第2項就車輛右轉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就車輛逾越停止線進入橫向行人穿越道暫停等情節更輕之情形,卻未設有減輕處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疑義,無法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解決,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僅執司法實務零星個案及行政機關之見解,稱系爭規定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於紅燈亮起時逾越停止線,尚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113年審裁字第448號

113 年 06 月 20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因適用上開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二)關於系爭裁定之部分,聲請人並非該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三)關於系爭規定二之部分,該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354號

113 年 05 月 20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部分,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37條之8,下稱系爭規定二),令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32號

113 年 04 月 12 日

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二、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90號

113 年 02 月 18 日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規定交通案件承辦人員擔任代理人,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稱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18號

112 年 12 月 08 日

因適用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下稱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亦未規範裁處時效之起算日及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違反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而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聲請人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交通違規為由,依系爭規定裁處聲請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規定所設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以記點方式,統計駕駛人在一定期間(6個月)內之交通違規紀錄,並評估其駕駛危險性;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違規行為日為計算基準,內容符合母法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應適用;另以聲請人係誤認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等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未規範以違規行為日為6個月之計算基準、裁處時效之起算日,亦未規範裁判書公開改名者姓名之救濟管道,即逕謂系爭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進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等語,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1年審裁字第887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治安勤務警察,得隨時轉換身分為交通勤務警察再製單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交通勤務警察」等得執行交通違規稽查、製單不符,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縱認上開警察身分得視勤務情形機動轉換,系爭規定有合憲解釋空間,惟本件原因事件之到場處理員警亦未清楚表明身分轉換,且係事後觀看以治安維護為目的而設置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製單舉發之依據,法院竟又肯認此種程序與法無違,見解顯有違憲疑義。綜上,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有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286號

111 年 10 月 12 日

否則提高罰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逾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4、行政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得恣意擴張解釋。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就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部分,均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1年憲裁字第1535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所援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以逕行舉發方式為連續處罰,並未規定舉發機關於首次逕行舉發時,應以開立舉發標示單或其他適當方法告知違規行為人,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將遭舉發,俾終止違規行為之繼續狀態及防免其遭連 續處罰之機會,剝奪違規行為人之事前聽審權,不符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之受告知權;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規行為影響交通秩序之嚴重程度高低,一律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且未定有舉發次數及金額上限,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或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依憲訴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系爭規定二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且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562號

111 年 07 月 27 日

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關於強制實施血液檢體測試之規定違憲在案。聲請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卻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並非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而駁回,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法院裁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77條、第78條、第80條、第170條至第174條等規定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憲裁字第367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有違法、違憲之情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明文規定之違規行為,政府自不得對人民任意裁罰,確定終局判決竟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恣意為裁罰,應予廢棄並發回更審;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律,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 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一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 綜上,本件聲請就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部分,均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判字第1號【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案】

111 年 02 月 24 日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主文: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理由:壹、聲請案相關事實、當事人陳述要旨、相關法規範之沿革等【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2】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及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3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八(二)4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三(二)3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107年8月20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得逕自強制移由相關醫療或檢驗機構並實施血液檢測,毋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亦未定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違反法治國法官保留、令狀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此外,其就醫療或檢驗機構及檢測人員等之資格未制定相關專業要件,亦未定有保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權規定,已侵害被強制檢測者之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另系爭規定二均為系爭規定一之下位階規範,由於系爭規定一屬違憲之法律,自不應作為下位階規範之依據,從而系爭規定二均屬欠缺法律保留原則之下位階規範而違憲等語。【5】 三、相關法規範及其沿革【6】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其規範內容,初見於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5條第4項規定,立法院並於90年1月17日照此草案條文內容,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自同年6月1日起施行;該項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時,移列於第5項,內容則未修正。其後同條規定雖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1年5月30日及102年1月30日(下稱102年版)修正增訂部分內容,惟第5項規定均未修正。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時,原第5項規定移列於第6項,並增加「機」一字,自108年7月1日施行。由於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原即包含機車在內(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是此次修法並未變更102年版之同條第5項規範內容。111年1月28日同條規定再次修正,惟第6項規定並未變動。本二件聲請案所據之原因案件相關事實,分別發生於105年1月17日及107年3月20日,是聲請人所應適用者,應為102年版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一)。【7】 另查,系爭規定二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分別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則均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職權所發布。【8】 貳、審理程序及受理要件之審查【9】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二件聲請案均於107年8月20日提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定之。【10】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又,本二件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爭議均相同,爰予合併審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參)。【11】 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12】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3】 一、審查原則【1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37號解釋參照);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目的、方式、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第799號及第812號解釋參照)。【15】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是侵犯人民身體之措施,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16】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惟其取得與利用個人資訊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應依個人資訊之屬性、取得方式、利用目的與範圍等,設定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17】 二、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18】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19】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0】 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1】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於道交條例第35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於刑法第185條之3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藉由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測試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予以辨明並為證據;因此,系爭規定一之立法初衷,即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於駕駛人肇事而拒絕接受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仍得依此規定強行採證(行政院88年12月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總說明第9點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4期院會紀錄第29頁),以及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內政部108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102號函及交通部109年5月1日交路字第1080031855號函復司法院意見書參照),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或刑罰責任。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22】 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3】 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4】 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查系爭規定一係以肇事後駕駛人拒絕接受或未能對其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作為對其實施強制血液等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前提要件。現制下,交通勤務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依此,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5】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6】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7】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2條及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28】 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0】 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1】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2】 六、審查結論【33】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3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5】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40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因交通裁決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通知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110年度憲二字第528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條文執行之解釋,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及援引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表),有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據以聲請解釋之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已置入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也就是先舉發,容許被舉發人有意見陳述之機會,最後才作成裁決;舉發通知單並不生裁決之效力,只生違規行為告知之效力;「逕行裁決」應該要有一個新的行政處分,且應送達。如認舉發通知單即生裁決之效力,則因舉發即為處罰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基本精神,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又,系爭裁罰基準表以到案時間作為提高罰鍰之依據,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及判決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統二字第33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相異,聲請統一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認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測,方足以避免酒駕者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酒測。惟系爭判決卻認舉發機關員警進行盤查時,行為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行為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即有不合,行為人雖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系爭規定二處罰。是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見解相歧,故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四)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32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為交通裁決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該規定現並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違反系爭規定一者,如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響人民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甚鉅,須施以較嚴格之審查,故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亦應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吊扣駕照1年至2年。然違反系爭規定一者,依系爭規定二係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兩者均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險,效果卻不同,顯然違反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雖曾經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宣告合憲,但該解釋亦諭知宜通盤檢討。違反系爭規定一僅具有抽象危險,並未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規定二卻無裁量空間,一律吊銷駕照3年,較諸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為重。聲請人以駕駛為生,工作權遭受此不合比例原則之主觀條件限制,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等語。 (四)惟查:1、本件原因事件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未「肇事」,系爭規定一後段之「肇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況本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針對者,乃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法律明確性原則應為較嚴格之審查。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一為何應與刑罰規定相同標準,而致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為客觀具體指摘。2、立法者基於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兩者違章情形不同,分別設計不同法律效果。兩者究為何應相同處理,否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而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3、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業已指明,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吊銷駕照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是吊銷駕照處分,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比例原則。另實務上尚依違規情節輕重之不同,而設計不同之吊銷駕照期間。聲請意旨執其個案情形,爭執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吊銷駕照3年處分,僅屬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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