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法律字第 1130350917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得否據以舉發取締使用中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乙案之意見
法律字第 10903502060 號
說明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增訂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3 條」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該處罰條例自 108.06.01 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法律字第 10903502920 號
關於 109 年 3 月 1 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1 條規定裝設酒精鎖及第 67 條第 5 項規定接受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事涉行政罰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適用疑義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 74 號
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100 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裁處本件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本件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101 年 9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移送機關復於 107 年 7 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703513360 號
行政罰法第 1、7、2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就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而受沒入處罰,除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外,仍應有該法之適用;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
法律字第 10603503030 號
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有關酒醉駕車規定,被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該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部分,用意係避免酒駕者再次開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交通安全,故並非屬行政罰,即無行政罰法適用,自亦無同法第 7 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適用
105度署聲議字第 53 號
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法律字第 10403507130 號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是否合理,宜由主管機關審認國家措施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等比例原則判斷及交通政策取捨
法律字第 1040350569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7-2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特定目的,因須調查受舉發人違規事實,蒐集違規行為、現場照片,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影像之個人資料,惟為維持採證照片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必要範圍內,仍符合該法規定,又該等資料利用應與警察機關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該法規定
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
行政罰法第 24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情形,適用時,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條例規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如係使用牌照稅法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額度自不得低於該條例法定罰鍰最低額
法律字第 10203505020 號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等規定參照,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處所後不停車接受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予以處罰,係以「不作為」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又駕駛人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標準予以處罰,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
法律字第 10103110070 號
即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仍有該法第 7 條適用,同條例第 85 條第 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其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相符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78 號
違反公路法罰鍰、地價稅、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等,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稅額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另對異議人主張核課金額及依據等疑義,各移送機關均已函復異議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各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各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金額有疑義云云,核為對各移送機關課稅及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00006405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3 條、強制執行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拍賣經拍定後,亦得因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故在買受人未受領標的物前,如經買受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可繳清罰鍰與費用取回移置或扣留車輛,且直接達成拍賣目的
法律字第 10103101450 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規定參照,對於計程車駕駛職業限制相關機制,宜參酌相關統計資料,在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意旨下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