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法規命令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判決
依據:(1) 警察職權行使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9 條之 1、29 條之 2。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 (5)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判決
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 判決
案由:給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文既明文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是該條項下所列之事由皆須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應有直接密切之因果關係關聯性,始足當之,此參照該條文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亦明示此旨。是即,若所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之行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已然終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 刑事判決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 民事裁定
又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故意行為) 、第三款 (犯罪行為) 約定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審本此見解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547 號 刑事判決
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亦包括在內。上訴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倒地不起,上訴人對於當時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依前開法令規定應負救護之責,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其有遺棄之犯意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24 號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5 條 (90.01.17)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195 號 刑事判決
惟其駕車違規撞傷莊福壽、林華嬌倒地昏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不盡此項法令上之義務,而致上開被害人受傷昏倒路中,陷於隨時有生命危險之境地,隨後因經路人吳○欉打大哥大叫消防隊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似此情形,能否認為被告於上開不作為之同時,已另有他人為之救護而得阻却其犯罪,非無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 刑事判決
而竟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復又超速,其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8 號 刑事判決
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規定,亦包括在內。而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其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應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縱令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依前所述,本件肇事現場附近既無被害人林○蓮之親戚朋友,且被害人林金蓮復係由他人送醫急救,足見案發時肇事現場並無其他依據法令對被害人林金蓮亦負有保護或扶助義務之人,是上訴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雖事實上尚有他人可對被害人林○蓮為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對於被害人林○蓮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21 號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 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86.04.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IE—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停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六號技擊館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前,此有當日現場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法定空地北向通南京東路四段道路,南向接市立棒球場、網球場及技擊館且與市立體育場相通,形成上述大型娛樂競技場所之交通動線,因台北市立體育場大門設有警衛管制車輛進入,為有效管理公共場所秩序,該場遂於技擊館旁設立一道鐵門,於平常及緊急時疏散龐大觀眾開啟使用及搬運競技器材之通道,並防止攤販進入,兼具人行廣場及緊急出口之功能,凡此業經被告機關辯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雖技擊館形式上未完工而未領有使用執照,然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經建管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並拆除工地施工圍籬,亦有台北市立體育場80.03.20北市體龍總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揆諸首揭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在施工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一般人不得自由行走其間,自不得依道路交通有關法令施予舉發及拖吊云云,核屬對法令誤解及不瞭解現場情況所致,尚無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人,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是其對於已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負有救護義務而不予扶助,任意遺棄,應否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原判決未一併審究,亦嫌疏漏。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 刑事
仍不得課未為行為人之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保障義務,其理甚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之此項處置義務之違反,應亡負刑事責任,仍應以其有無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斷。被告等對本件汽車肇事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又無自己為一定行為情形,依上說明要難遽課以有教護或防止一定結果發生之防止保障義務。 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遣棄罪,被告等既無遣而棄之積極行為,又在法令、契約上無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美務,而不予必要之扶助、養育、保護之不作為情形,與該條項之罪無涉。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266 號 刑事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松港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七○六-四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中清路與后俥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行駛,致其車頭左前方撞及步行通過十字路口之劉邦俊,使劉邦俊受腦腫前額葉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撕裂傷,擦傷等情,因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乃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056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欠洽。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 刑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廖細棟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能諉為不知,其復於肇事撞傷被害人昏迷倒地後下車察看,黃張素梅已成無自救力之人,竟以四週無人瞥見,為逃避應負責任,受游阿洳之教唆,未予必要之救助行為,駕車逃逸,謂無該條項之犯罪故意,殊違常情。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刑事
案由:過失致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上訴人亦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8 號
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營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查台中縣豐原市信義街道路全段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設攤,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有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一府警行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本件原告等請求在系爭豐原市信義街一○六、一○八、一一○號地段內,其向豐原市慈濟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左側屋簷下,建築線所圍鐵欄內繼續販賣愛國獎券營業,被告機關以該路段已經公告禁止設攤,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謂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且其販賣愛國獎券係經核准並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故不受所謂台中縣都市計劃騎樓設置標準或其他行政命令之剝奪或限制云云。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行政機關且得基於公益之目的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台中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系爭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情事,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所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行政機關因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自難謂違法。又被告為關於系爭路段公告禁止設攤時,為維持原告等生計,除原告葉善東不具攤販申請要件未予核發攤販許可證尚未予安置外,其餘原告秦○愛珠等四人均已安置在豐原市臨時攤販集中區,許其繼續營業,其前核准設攤已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指明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行政機關所為許可之處分,事後因情事變更要非不得更改其內容。原告等堅持原核發之設攤許可證主張在禁止設攤路段繼續營業難認有理。綜之,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刑事
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二) 上訴人醉酒之際,何文聯身為主人,乃請其熟識之李○華代為開車?事實尚欠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罪責,至有關係,自應依職權傳喚當時在場之重要證人李○華、李○華、許○裡等到庭詳細訊問,究明真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認定係上訴人將該車交予李○華駕駛,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327 號
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高雄市玉竹二街由文橫一路至玉竹三街段實施由東向西單行,並自七十年六月八日起,再將該單行道延伸至中山一路,係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為之,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專對原告一人之行政處分。是故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何況俟該段道路單向通行實施日久,過往車輛均熟諳應如何進入停車之後,原告營業狀況亦非不可回復舊觀。至其又謂被告機關取締附近違章車輛攤販執行不力一節,核與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處分並無關聯。所訴誠難認為有理由。抑且其請求准予該單行道之機車逆向行駛,其意義乃在不服被告機關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自七十年九月八日起即已實施,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實施之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處分對之已告確定。原告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遞書陳情,被告機關以71.03.18七一高市警交字第一七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履知不允所請,乃屬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意思通知,並非另有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覆文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咸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俱無不合。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747 號 刑事
此項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認為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行為,必須借用人駕車肇事,而上訴人對該肇事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始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疏虞過失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