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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21 號

84 年 02 月 08 日

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 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86.04.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前項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並得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所有IE—六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時二十五分停車在台北市南京東路四段六號技擊館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前,此有當日現場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法定空地北向通南京東路四段道路,南向接市立棒球場、網球場及技擊館且與市立體育場相通,形成上述大型娛樂競技場所之交通動線,因台北市立體育場大門設有警衛管制車輛進入,為有效管理公共場所秩序,該場遂於技擊館旁設立一道鐵門,於平常及緊急時疏散龐大觀眾開啟使用及搬運競技器材之通道,並防止攤販進入,兼具人行廣場及緊急出口之功能,凡此業經被告機關辯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雖技擊館形式上未完工而未領有使用執照,然實質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即經建管處核發主體完工證明並拆除工地施工圍籬,亦有台北市立體育場80.03.20北市體龍總字第五五九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揆諸首揭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停車位置係在施工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一般人不得自由行走其間,自不得依道路交通有關法令施予舉發及拖吊云云,核屬對法令誤解及不瞭解現場情況所致,尚無足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8 號

76 年 11 月 05 日

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不得擺設攤位營業,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甚明。查台中縣豐原市信義街道路全段自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禁止設攤,業經台中縣政府公告有案,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七一府警行字第九一八五九號公告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本件原告等請求在系爭豐原市信義街一○六、一○八、一一○號地段內,其向豐原市慈濟宮管理委員會承租之左側屋簷下,建築線所圍鐵欄內繼續販賣愛國獎券營業,被告機關以該路段已經公告禁止設攤,因而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原告雖謂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且其販賣愛國獎券係經核准並取得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故不受所謂台中縣都市計劃騎樓設置標準或其他行政命令之剝奪或限制云云。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其保障者乃人民合法之權益。而行政機關且得基於公益之目的依法對之加以限制。本件台中縣政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告系爭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並經依法公告,並無違法情事,人民自應受其拘束。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其所謂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尚無違憲之可言。行政機關因該條例所為之行政措施,亦自難謂違法。又被告為關於系爭路段公告禁止設攤時,為維持原告等生計,除原告葉善東不具攤販申請要件未予核發攤販許可證尚未予安置外,其餘原告秦○愛珠等四人均已安置在豐原市臨時攤販集中區,許其繼續營業,其前核准設攤已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機關答辯指明綦詳,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按行政機關所為許可之處分,事後因情事變更要非不得更改其內容。原告等堅持原核發之設攤許可證主張在禁止設攤路段繼續營業難認有理。綜之,原告等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327 號

72 年 03 月 24 日

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將高雄市玉竹二街由文橫一路至玉竹三街段實施由東向西單行,並自七十年六月八日起,再將該單行道延伸至中山一路,係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劃定行人徒步區,或指定某線道路或劃定某一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之規定為之,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且非專對原告一人之行政處分。是故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何況俟該段道路單向通行實施日久,過往車輛均熟諳應如何進入停車之後,原告營業狀況亦非不可回復舊觀。至其又謂被告機關取締附近違章車輛攤販執行不力一節,核與被告機關依據上揭規定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處分並無關聯。所訴誠難認為有理由。抑且其請求准予該單行道之機車逆向行駛,其意義乃在不服被告機關劃定玉竹二街為單行道之行政處分,而原處分自七十年九月八日起即已實施,原告未依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其實施之三十日內為不服之表示,該處分對之已告確定。原告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始遞書陳情,被告機關以71.03.18七一高市警交字第一七七八○號簡便行文表履知不允所請,乃屬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意思通知,並非另有行政處分。原告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覆文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咸認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俱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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