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071 號 判決案由貪污等罪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與警員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1) 警察職權行使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9 條之 1、29 條之 2。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 (4)違…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判決案由家暴遺棄等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 判決案由給付保險費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固有明文。然該條第 1 項本…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21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341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是以危險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朱明賢雖係故意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但並未故意騎車與火車相撞,而相撞始係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又騎機車闖越平交道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與刑法第一…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7547 號 刑事判決案由因遺棄等罪案件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闊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助養育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
- 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1724 號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原告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195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遺棄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即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盡其義務之際,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即告成立,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1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七毫克,依規定已不得駕車,以確保其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竟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復又超速,其自非依規定駕車行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可言。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8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遺棄等罪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並不以刑事或民事法令…
-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221 號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原告停車之場所,行人已可不受限制自由行走其間而無安全顧慮,為公 共場所出入口,甚為明確,執勤警員以原告不在車內,將原告車輛移置,執行拖吊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86.04.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汽車…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2372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足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即負有救護受傷人之法定義務。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本件肇事人,將劉少堂衣服脫光後,抱下樓,放在該國宅七棟與九棟間路旁。是其對於已無自救力…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2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因紅燈暫停,候綠燈亮時,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及上訴人並非依規定駕車行駛,縱被害人不依規定進入快車道而肇事,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37 號 刑事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殺人罪,必須行為人有戕害他人性命之決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不論積極行為殺人,抑消極行為殺人均屬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其先決條件,又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 266 號 刑事案由過失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黃松港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七○六-四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中清…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056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上訴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而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肇事,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欠洽。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9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固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但「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廖…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50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林○松所駕駛大貨車輾壓陳○男後未即時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三十一公尺等各點,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問題,難認與陳○男之死亡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727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減輕其刑。被害人所駕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為汽車之一類,而非慢車,縱令被害人駕駛輕機車擅自駛入快車道,…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8 號案由申請營業事件
依法公告道路全段禁止設攤,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為管理交通秩序等 公益上之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人民自應受其拘束 至其公告禁止設攤是否適當,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於行政訴訟程序內所得審究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
-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2384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一) 一般汽車所有人單純違規僱用或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但其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非當然絕對與此有關,自不得徒以汽車交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一端,而對其有無疏虞過失情形,不加審認,即認應負過失刑責。…
- 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327 號案由街道劃為單行道事件
主管機關延伸單行道,乃屬法定職權之行使,縱令原告在該道路開設之 車輛保管處營業收入暫時受其影響而告低落,但究未可徒因其一己之私利而指摘此項措施違法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 條 (70.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被告機關於六十七年…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747 號 刑事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將其妻蕭○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借與無駕駛執照之官○隆使用,此項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但尚難認為係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行為,必須借用人駕車肇事,而上訴人對該肇事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始應負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疏虞過失之刑責。
- 最高法院 67 年台上字第 2111 號 民事判例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裁字第 252 號 判例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結果,超越法律明文授權的範圍,屬於行政裁量瑕疵的一種類型。例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處所有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人最多僅能裁處新臺幣600元以下的罰鍰,但卻裁處罰鍰新臺幣700元。
裁決書
裁決書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汽車之違規事件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慢車、行人及道路交通障礙之違規事件以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事件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嗣前揭規定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同條例第37條第6項】)。又當事人因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得向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申訴,不服申訴結果可向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若對裁決仍不服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吊扣
「吊扣」,以駕駛執照為例,係指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經主管機關扣住駕照,等扣留期限屆滿始能領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一、將駕駛執照借供他人駕車。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
交通行政訴訟
交通行政訴訟是針對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罰所特別設計的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237條之9;如未有特別規定者,則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相較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行政訴訟具有以下特色:(一)提起違法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二)起訴之裁判費,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元,上訴則按件徵收750元,遠低於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裁判費徵收標準,即按件徵收2,000元、上訴按件徵收3,000元。(三)放寬管轄規定,不採原則上由被告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使違規地、原告住、居所地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有管轄權,使原告有起訴時有更多選擇。(四)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針對被告機關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六)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或一個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上的義務規定時,為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避免產生過苛的情形,禁止國家依不同的法律或規定進行多次的處罰(行政罰法第24、26條)。 例如:在防制區內的道路兩旁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妨礙行車視線,除了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可處包含罰鍰的行政罰外,同時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的處以罰鍰規定,但因為只有一個行為,故最後只可以裁處1個罰鍰。
交通違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撤銷交通裁決
廢棄取消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作之處罰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篇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行為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交通裁決,得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倘該交通裁決有所違誤,係由原處分機關為撤銷之處置或由管轄法院為撤銷之裁判。
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秩序罰
又稱狹義之行政罰、行政秩序罰,指行政機關為維護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所裁處的罰鍰、沒入、或其他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警告性處分等),目的在於維護行政秩序、及追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的責任。 例如:對道路交通違規者(如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裁處之罰鍰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