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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161號

105 年 10 月 20 日

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二八一○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土地稅法第十條有關「農業用地」之規定,乃配合同年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而為。然依土地稅法之授權而發布之系爭規定,並未於上開土地稅法修正後配合修正,致其內容與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相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系爭令以系爭規定作為命聲請人納稅之依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均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云云。查系爭令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台字第11414號

103 年 09 月 25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一四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二一四七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以八月三十一日為每年徵收一次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進而以該日作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標準,係在欠缺土地稅法具體明確授權下,就非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逕予補充,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2、系爭規定未斟酌納稅義務人實際取得土地之時間點,致使接近納稅義務基準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民,仍須負擔繳納全年度之地價稅,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函係主管機關配合系爭規定之實施所為之釋示,其內容亦未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屬違憲無效之解釋函令。4、確定終局判決採納稅捐機關原處分之意旨作為判決依據,未遵循上開憲法原則精神審慎衡酌,無法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云云。查系爭函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在指摘系爭規定就納稅義務基準日之決定及法院認事用法皆有所不當,並未就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及因此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為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112號

101 年 10 月 04 日

所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所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謂:系爭規定課與人民就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有申報義務,如未遵守即一律課與地價稅,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934號

101 年 03 月 01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裁判依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為裁判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並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1、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各級行政法院得否援引已受違憲宣告之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實有未明,故該解釋自有予以補充之必要。2、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為裁判基礎,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情況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相同,然二件判決間卻有歧異之判斷結果,是確定終局判決顯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惟查:就聲請意旨1部分,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就其解釋效力之論述,涵義已明,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就聲請意旨2及3部分,核屬對於法院應否適用系爭規定及判決本身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0631號

100 年 12 月 29 日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以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是系爭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各稅捐稽徵機關對聲請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617號

99 年 03 月 25 日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且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作為判決依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九號解釋宣告違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卻仍援引系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是有必要就該號解釋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各級行政法院應否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基礎,尚有未明,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8969號

97 年 10 月 23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泛稱法院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所違誤,以及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與第十九條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非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未具體指陳上開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619號

95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爭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違憲?解釋文: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參照)。 土地稅法第六條前段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土地稅減免;同條後段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明定減免之標準與程序。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地價稅減免標準之土地,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始能獲得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同規則第二十九條並規定,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並負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之義務。未於減免之原因、事實消滅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有逃漏稅之情事者,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補繳短匿稅額之外,應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 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鼓勵增設大眾娛樂設施,獎勵興辦公用事業及保護名勝古蹟,就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等等大規模用地,明定其特別稅率,不適用同法第十六條之累進稅率。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條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復明定,符合同條第一項要件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而不適用累進稅率土地之地價稅,若有符合同法第六條規定得減免之情形,尚可再依同法第六條減免之。 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減免地價稅與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地價稅,雖均有減輕稅負之效果,但二者之目的未盡相同,減輕稅負之標準與程序亦顯然有異,況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可再視其是否有減免事由,而獲得進一步之租稅減免,故二者尚難等同視之。是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其中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義及上開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自應限於依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地價稅之減免而言。 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雖授權行政院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但就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之情形,是否應予以處罰或如何處罰,則未作明確之授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林永謀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會台字第7986號

95 年 03 月 23 日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號函,有牴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立法者對於工業用地,未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設有事實上無法供使用時得免徵或減半徵收稅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號函,有牴觸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認立法者對於工業用地,未如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設有事實上無法供使用時得免徵或減半徵收稅捐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五○號函,乃因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工廠登記制度發生變革所為之解釋,而未採為該判決之依據,是該函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命令,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關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6758號

91 年 07 月 11 日

且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且違法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而與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按工業用地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特別稅率,應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同條規定要件而定,如該土地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即無該條規定適用,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至於其依該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額之程序,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於系爭案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乙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對於系爭案件是否屬於工業用地、得否適用特別稅率,以及其應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何項規定之程序等事項,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問題。且聲請人指為違憲之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四二四四號函釋,亦僅在說明如已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證實仍核定規劃使用之土地,得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釋為對已取得證據證明其使用用途之土地應如何認定其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所定地價稅率之說明,即關於行政機關如何適用同條規定(認事用法)之問題,並非於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外,另增加須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之條件,與是否牴觸憲法規定意旨無涉。綜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所指涉及法律見解有異之裁判,為同一審判機關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表示之見解,非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予受理。

釋字第196號

74 年 06 月 13 日

解釋爭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計土地漲價總額之規定違憲?解釋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理由書:土地出賣人出賣未經整理劃分之土地,無從依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俟地政機關整理劃分完畢,可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提高,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利益,既非出賣人即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而為買受人所享有。該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應於其後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向獲得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遇一般物價有變動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均應按政府發布之物價指數調整後計算之,期在消除因通貨膨脹所虛增之土地增值,使土地漲價總數額,能與實情相符合。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所訂定,其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所稱收件當時,係指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時期而言,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73號

71 年 03 月 04 日

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各規定,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而未受補償者言,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自難適用。財政部(六七)臺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理由雖有未洽,但關於向無償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符,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影響,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又共有土地因分割而移轉,其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相等,如於分割時該土地有漲價情形,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在聲請解釋範圍內,無庸解釋,併予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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