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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84 年度判字第 1895 號

84 年 07 月 20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無類似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由此可見,耕地(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祇須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①土地登記簿謄本、②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有效期間六個月)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即為已足,而不須檢附承受人「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伸言之,耕地承受人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為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繼續追蹤查核之事項,而非於耕地所有權移轉時應行審查;自不必命耕地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會同耕地承受人辦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手續(財政部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上述規定,於耕地拍賣先依一般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事後補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財政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8.12.30 台財稅第七八○四一四五九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一年版一七二頁)應仍有適用。財政部81.09.30 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雖針對本案變更規定: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拍定人(承受人)檢附規定之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並停止適用前揭該部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及 79.04.30 台財稅第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惟該函(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牴觸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歸無效,且經財政部自行廢止,並回復 73.07.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之適用(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首頁、索引十一頁、法令釋例二一七頁),該第八一一六七九一○○號函釋,自不再適用。本件系爭三筆農地,經台北縣政府 62 ‧ 12 ‧ 15 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四八號公告編定使用, 六十三年九月一日補編為農業用地, 70 ‧ 2 ‧ 14 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田,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之「耕地」,由於系爭地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查封拍賣,拍定後由執行法院函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扣繳土地增值稅二、二○四、二一九元,並於拍定人(即承受人)繳足價金後,即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條),拍定人自領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耕地」之所有權,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是以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所定申報移轉現值及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自無適用於本案,而應由原耕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單獨申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其申請時檢附系爭耕地土地登記謄本及承受人鄭新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為已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至於拍定人鄭新興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陳明:所承受系爭三筆耕地於拍定時,即為共有人佔耕,迄未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云云,因其居於與原告利害關係對立之立場(如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將負擔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處罰鍰之危險),其陳述是否可採,非無可疑,且既然迄未接管系爭耕地,則於將來接管後,是否如其所陳,不繼續耕種,尚屬未定,自亦難憑此不確定之未來事實,推臆拍定人(承受人)於接管耕地後,必然不繼續耕種。又系爭耕地向由訴外人林馨香佔耕,有執行法院八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之查封筆錄載明:「現為林馨香耕種,債務人是我弟弟」,及拍定人上揭不同意書載明:」……這些土地當初是他(指原告)爸爸無條件、無租賃,讓其姑媽(指林馨香)做到不想做為止,有案可查(板橋地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等語,可資印證;參酌被告派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農林機關及地政機關人員,勘查系爭耕地時,其實際使用情形為:①二二六地號:曬穀場(小部分),水稻(小部分十分之一),水稻(自然掉落成長),農路(小部分);②二二六︱一地號,廢料、小部分曬穀場、稻米(小部分、稻穀掉落自然生長);③二二六︱一地號:農舍、曬穀場(小部分),水稻(五分之二),有被告「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定期查核清單」三紙及現場彩色照片九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並依水稻平均生長週期一百二十天觀之,似難謂林馨香佔耕系爭耕地「非作農業使用」,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租賃或使用借貸,於其「農業使用」之性質,應無影響。台北縣樹林鎮公所82 ‧ 07 ‧ 09(82) 北縣樹建字第一七九三五號復被告函謂: 「(系爭)二二六︱二地號上建築物(門牌樹林鎮佳園路三段七七號)……並無申請農舍建築」: 83 ‧ 01 ‧ 04 八二北縣樹建字第三六二六三號函稱:「該房屋坐落土地之編定使用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非甲種建築用地,表示該房屋係於土地編定後違建……」,惟查訴外人林馨香居住該房屋,早在三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已設籍,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其基地編定為農牧用地,係在七十年二月十四日,亦有土地謄本可稽,姑不論該房屋是否為土地使用編定後之違建,被告派員會勘現場,既查明系爭地實際使用情形為:農舍、曬穀場及生長稻米之田地,則林馨香佔用系爭地作為農業使用,似無可疑。拍定人買得系爭三筆耕地,僅二二六︱一地號○‧○四三二公頃取得全部所有權,此部分業與現耕人林馨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成立和解(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林馨香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舖設之水泥)及(B)部分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拍定人,拍定人則願於返還上開土地同時,給付林馨香新台幣壹拾萬元,惟迄未履行(執行);其餘二二六地號及二二六︱二地號耕地,則拍定人僅買得其持分各二分之一,與林馨香維持共有,執行法院自未點交,又格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能否分割,尚有問題,在未分割前,尚難謂林馨香無權繼續耕作(其超過應有部分之耕作,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乃另一問題),拍定人未能現實接管該二筆耕地,容難謂其能耕作而「不繼續耕作」。重核處分認為:系爭二二六︱二地號基地並無申請農舍建築;二二六及二二六︱一地號均有自然掉落生長之水稻,屬移轉後未繼續耕作;又拍定人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免徵土地增值稅不同意書稱,所承受法院拍賣農地三筆於拍定時即被共有人林馨香強佔有該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可證,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交還拍定人,且無意繼續耕種等原因,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遂仍否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經核不無超出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審查範圍,而認定拍定人不繼續耕作,非無研究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縝密查核,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案經發回,倘認應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已扣繳稅款時,仍應解交執行法院,續行分配債權人(財政部 73 ‧ 07 ‧ 30 台財稅第五六六八六號函釋︱土地稅法令彙編八十四年版二一七頁),併此指明。

最高院 84 年度判字第 939 號

84 年 04 月 19 日

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明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除增加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補正機會外,僅釋明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應轉換為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件,不得註銷該申報案件,並無使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於逾期未補正後,其申請仍繼續有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鹽埕段六七七─五三二號土地經法院拍賣並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乃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據照辦,被告乃按一般稅率計課。查原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並未檢附戶口名簿及印章或印鑑證明,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南市稅財字第八二三一二號函通知限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提出而逾期未提出,均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申報系爭土地增值時,並未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足堪認定,被告未逕予駁回其申報,轉換其申報為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首開法令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首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財政部函示,並未規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申請改核計課所來附文件不齊全,雖補正逾期不得申請改核計課,對首開法令意旨顯有不明,而其主張當事人申請依優惠稅率計課時,若所檢附文件欠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申報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應先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但不影響申報案件之合法性,是當事人逾期之補正既不影響其申報之合法性,於補正後當然可以適用優惠稅率云云,並無法律依據,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83 年度判字第 2003 號

83 年 09 月 14 日

為被告所不爭,能否以其地目為「雜」,不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十一種地目之內,即謂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非無研議餘地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3 條 (84.01.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十三筆土地,其中七一三、七一四、七一五、一二一○地號等四筆,經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七一一、七一二、七一六、七一七地號等四筆,為保護區,六五九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三一五、六六○、七一八、七一八之二地號等四筆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土地,均已規定地價,目前均出租他人從事農作物種植,作農業用地使用,被告以其地目為「雜」,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八十一年改課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追溯補徵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共五年之地價稅,合計一○、三四六、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固非無見,惟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至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法第十條規定,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者而言,是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係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者,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者,均徵收田賦。雖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然此項規定,僅係就其母法 (土地稅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解釋及補充,並非將母法之規定予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即屬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該細則第二款後段所指「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自係指其前段所列舉土地以外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之概括規定,況農業用地徵收田賦,旨在減輕農用土地之稅課,以獎勵農業生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實際供給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等用地,既可徵收田賦,要無將實際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排除改徵地價稅之理,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十三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分別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出租他人從事農作物種植,為被告所不爭,能否以其地目為「雜」,不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十一種地目之內,即謂其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課徵田賦之規定,非無研議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 (復查決定) ,即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招折服。

最高院 83 年度判字第 543 號

83 年 02 月 28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向百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圍段一三三六、一三三八、一三四○、一三八五、一三八七、一三八八地號等六筆土地,未依規定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另於八十一年八月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區開發處購得同地段一三三七、一三三九地號土地兩筆,亦未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法按一般稅率計徵八十一年度地價稅,並否准原告所提退還七十七年至八十年度止所溢繳地價稅之請求,原告固訴謂:伊所購買系爭土地仍作工業用地,與出售人相同,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應免再申請,此有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一稅二字第八一五九一五四號函釋,可資參酌,且嗣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五九七號函釋,本件尚未結案,理應追溯適用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核定而用途未變更之情形下,不必按該同條項前段規定,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每年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並非出售人以前核准適用特別稅率後,買受人亦可免於每年申請,又工業區土地,仍應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為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並非工業區內土地,即應一律核課特別稅率。至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一稅二字第八一五九一五四號函釋,係因吸收合併,本於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之規定,存續公司當然承受消滅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原告與出售公司既非吸收合併,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又原告謂伊使用系爭土地與前手百吉發公司並無不同,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五九七號函釋,應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乙節,依原告所提該函內容乃係以土地使用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為適用前提,亦與案內土地其使用人已有變更情形有別。從而原處分未准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82 年度判字第 377 號

82 年 03 月 03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80.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土林區三玉段一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其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重購同市北投區八仙段二段七五二等地號土地八筆,乃以自耕之農地被徵收後,兩年內重購「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被徵收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查核後,認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五三二.七五平方公尺,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體育場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退稅要件不符,因而否准所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卷查該判決係以:本件與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都市計畫公布其分區使用類別為體育場用地,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業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供作天母運動場用地,其被徵收時地上雖種植有蔬菜等情,惟仍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耕地」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並無不合云云,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一○五四號函釋為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七十年間變更為公共設施體育場用地,嗣八十年台北市政府始予徵收,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還被徵收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其所為法律上之主張與原判決完全不同,要係彼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82 年度判字第 329 號

82 年 02 月 24 日

案由:地價稅事件。原告自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又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被告機關因認系爭土地已非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而按一般稅率補徵地價稅,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8、41、54、58 條 (82.07.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4、15 條 (80.07.17) 稅捐稽徵法 第 18、35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七十一筆土地自六十年起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並未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機關乃自六十六年第二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之工廠用地,且所建廠房、倉庫及露天倉庫均在使用中,用途並未變更,依土地稅法第十條及財政部前開令釋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計課地價稅,足認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被告機關謂該土地非直接「木業」使用不得適用特別稅率,有違上開法令。又被告機關引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母法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矧原告在該土地所建廠房、倉庫仍在使用,自無停止使用之情形,即無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對此主張置之不論自有未當。原告申請復查,並未對何年度地價稅,惟被告機關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稅單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原告無從知悉其繳納期限,嗣原告申請核發地價稅單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七十六至八十年度地價稅一併繳納,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當然包括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之地價稅,被告機關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原告之復查未包括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並非妥適等語。惟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係經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行政院訂定,而該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補充規定,其規定之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土地稅法之規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又未依前開細則有關規定申報,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被告機關因認系爭土地已非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而按一般稅率補徵地價稅,自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其中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部分原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七十九年度部分亦未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均告確定,已據被告機關辯明,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又未表明對何年度地價稅表示不服,被告機關僅認定其八十年度地價稅復查,一再訴願決定亦認原告此部分之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難謂有何不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82 年度判字第 316 號

82 年 02 月 24 日

土地稅法 第 17、18、41 條 (78.10.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80.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間開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計畫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故工業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除按一定手續外,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法意極明。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入系爭土地,並未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土地原係按特別稅率核課後,又未變更用途,不應改依一般稅率核課;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地上建物被告既已適用生產用減半課徵房屋稅,該房屋基地當為工業用地,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何況系爭土地為政府編定工業區內工業用地,尤不得謂伊不能適用特別稅率,以及縱令伊未按規定申報,但依財政部函釋既應為申報之通知,並應準予補辦,被告既未通知,又不准補辦申請,有違該部之函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購入後,並未變更用途,固為事實。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已有不同。原告如欲仍按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非再申請不可,此即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之精神之所在,原告既未依限申請,自不能因其用途未變更,而謂可免申請。至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納稅主體,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可免再申請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又土地所有權人以工業用地請求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時,以依法申請並經核准為必要,稅捐機關並無自動予以核定之義務,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縱令就地上房屋已依生產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但因房屋稅與地價稅課徵客體不同,適用特別稅率審核標準亦不同,自不能執為被告無待申請,亦有自動依特別稅率核課本件土地稅之論據。至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七三四○五號函釋,其發布時間在本件核定之前,不能謂被告未按該函通知即謂為違法。此外,同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七號函釋所謂「以往未依法申請者,可准予補辦」,與當時法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之規定,有所牴觸,不論是否編入土地稅法令彙編,均難適用,何況該函亦已由同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四五六○一號函,嗣後不再援用,原告謂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辦理,有違部令,不無誤會。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按原告於七十九年底購入系爭土地後,既未在八十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其八十年度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最高院 81 年度判字第 440 號

81 年 03 月 05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68.02.20) 第 40 條 (79.10.1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0 條 (76.09.2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原判決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徵部分認為:依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惟該條例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將此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刪除。又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私有荒地或空地,於本法施行後,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然該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亦已將此規定刪除。至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條,及土地稅法第十一條有關「空地」定義之相同規定,於各該法律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一併刪除。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原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廢止) ,僅係該條例第九條之補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 (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時廢止) 亦僅係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充規定,於各該施行細則尚未修正廢止前,應因各該母法之修正刪除而失其規定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出售他人,與買方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日並向再審被告機關申報等情,有各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時,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空、荒地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均已刪除廢止,自無再適用之餘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均失其援用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函,均係依六十六年、六十七年當時有效之法令所為之函釋,顯難再予適用,本件應不得減徵其土地增值稅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改良土地之行為時為六十六年八月,而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仍有「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有案者,於移轉時減徵百分之二十」規定,於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仍為有效之法規,依法應可適用該減免規則減徵百分之二十,原判決對此法律規定未予勘酌,而認為舊法規均已刪除而不適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移轉依當時之土地減免規則 (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發布) 第二十條第三款固仍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該規則係行政機關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得與其母法即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免之規定相牴觸,其有不同之規定者,自以適用母法規定,始臻適法。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法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院 77 年度判字第 749 號

77 年 05 月 09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課稅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與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上述特別稅率時,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等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前述一一九、一二九及一九五地號三筆土地,雖經規劃為工業用地,惟未據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劃書圖等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適用工業用地之優惠稅率,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於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遂予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應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不當,原告雖主張當時計劃響應政府號召,擬引進國外技術乃資金回國設廠,詎料在購入土地後,被告機關即罔顧工業用地之事實逕以一般用地課徵云云,衡之原處分卷原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申復書,說明其自五十二年間響應政府號召回國投資,先後創設有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公司,或在北投成立國華高爾夫球場,或在新竹市興建大樓等投資事業,則其對於由農業轉向工業開發的國內環境自應有所瞭悉,且在此一轉型期,工業用地之編定,與實際使用並非當然一致亦難謂為一無所知。首揭規定之所以明訂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先按核定規劃使用,並應檢具有關核定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者,其立法本旨在避免規劃與實際使用不符,原告雖取得已規劃為工業用地之土地,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按核定規劃為工業使用或設廠,亦未提出有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核定,自不得藉口規劃為工業用地,而當然得適用優惠稅率。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33 號

76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稱漲價總額,係指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 報現值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4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7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公式如左:第二級:應徵稅額=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 (按物價指數調整後) 在百分之二百以下}×稅率(50 %) -累進差額 (由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0.10)」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一層樓中一戶房屋,部分供營業使用,部分供住宅使用者,該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仍應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財政部68.11.22台財稅第三八二六七號函釋有案。財政部既為稅務行政之最高主管機關,就法律未明確規定,而實務上發生疑義之事項,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尋繹立法意旨所作之解釋,既未牴觸法律,即屬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新生南路二段六十號二樓,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約出售,該房屋原設有李○外文出版社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遷出該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機關復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機關以該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而全部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片面主張應依住宅用房屋所佔土地及營業用房屋所佔土地面積,分別依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計課增值稅,並指財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為違法,要非可採。又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稱漲價總額,係指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現值。本件原告申報現值總額為一、二八四、七七八元,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四五一、三三○元,其漲價總額即為八三三、四四八元,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一百以上。原告主張漲價總額應為申報總值總額一、二八四、七七八元減除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四五一、三三○元,再扣除四五一、三三○元所得數額三八二、一一八元,始為漲價總額,並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百分之一百,其應課徵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云云,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被告機關原處分,以本案土地漲價總額為百分之一百以上,乃適用稅率百分之五十計課增值稅,亦無違誤。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1952 號

76 年 11 月 19 日

土地稅法 第 40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強制執行法 第 98 條 (64.04.22) 土地法 第 43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其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並以該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此觀諸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中,買受系爭四筆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領得該地方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凡此事實,有該地方法院發給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高隴民治74九七九三字第一五九四○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內可證,是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納稅義務基準日,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事甚明顯。且高雄市之地價稅,自七十三年度起,係按每年徵收一次,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所提答辯書內,已有敘明,其所發地價稅繳款通知書中,亦有記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被告機關以原告為該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所有權人,核課其七十四年全年地價稅,殊難謂其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在該七十四年度內,究係自何時起,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非所問。且此項地價稅之繳納,乃原告本身應負擔之義務,並非代其前所有權人繳納其以前所積欠之稅款,法律更無按其權利存續期間之長短,分別核計其地價稅之規定,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關。原告主張該年度內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僅有二個月零九天,不應課徵其全年之地價稅云云,洵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1563 號

76 年 09 月 09 日

土地稅法 第 35、41、54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或被徵收自用住宅用地後,在兩年內重購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得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納土地增值稅……。」「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申請,其於自用住宅用地原因、事實發生時當期內申請者,均自該期起適用特別稅率,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出售前亦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及「納稅義務人出售之土地,既未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依本部(74)台財稅第三六二一七號及(72)台財稅第三六五三四號函釋示,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亦分別為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函及(74)台財稅第二六四八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售所有坐落台北市景美區興泰段二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於同日申報移轉現值,未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登記完竣後,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購置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七九○地號土地,經申請核准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退還原按一般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惟查原告雖自69. 年下期起即按特別稅率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惟其地上建物於72年12月12日起設有至○貿易有限公司,其自用住宅用地原因及事實即已消滅,原告不僅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主動向被告機關所屬景美分處申報,且在該公司73年05月08日遷出之時,亦未按前開法條規定,重行申請為「自住用地」。因此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其七十二年下期及七十三年地價稅,應改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故系爭土地出售前已非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又系爭土地出售時,亦未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乃未准退還其重購土地,因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之已納土地增值稅,自非無據。至原告訴訟理由以:「原告出售之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並辦妥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九、三十四條之規定完全符合,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應指出售之土地符合同法第九、三十四條之規定而言。並無規定出售之土地,必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地價稅。……該土地,自六十九年起至出售止,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期間雖有至○貿易有限公司設立,但實際並無營業,始終為自用住宅,用途並未變更。……如勉強要說原告有所過失的話,那就是從 72.12.12至73.05.08那段期間,原告不能可享用特別稅率,應以一般稅率課稅。然而這段期間不足課稅的差額,並不構成往後退稅不准的理由。……」各節,均無足採。又系爭土地出售前一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而被告機關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係被告機關之錯誤,景美分處已在原處分函 (75.01.21北市稽景乙字第四八二號) 中,稱認「有誤」在案,該項錯誤為對原告之有利益行為,被告機關雖未予更正,既對原告無所損害,自不能以該項錯誤行為,作為已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準據。綜上各節,被告機關未准退還原告已繳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1294 號

76 年 07 月 30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68.02.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共有土地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共有土地分割移轉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應按平均地價認定,以全部土地原價,按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與全部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核算,其計算公各該其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式為全部土地之原地乘各該其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金額除分害時全部土地之公告現值值等於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此為土土地稅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訂頒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二節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錢與訴外人陳○文等八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北港段一二三六號建地○‧○五五一公頃,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九月廿六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後,陳○錢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陳○錢對該判決之權利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持分土地價值減少,惟已取得補償,等於將其減少價值部分之持分土地售與分取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就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計算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並據依核算土地增值稅為八○、三六四元,即無不合。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繼繼承取得法院判決分割該地所有權,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

最高院 76 年度判字第 665 號

76 年 04 月 20 日

土地稅法 第 35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固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時,其屬於自用住宅用地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并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之意旨,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尚須經過申請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程序,始足當之。是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出售前亦未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其於二年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并無牴觸,自應適用。本件原告原有座落台北縣新莊市西盛段西盛小段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出售前未向土地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售與訴外人林○成,又係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重購台北市松山區敦化段一小段四○九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一月八日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被告機關以其出售上開西盛段之土地,出售前一年并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出售時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否准退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并無違誤。原告訴稱其戶籍已設於前出售之西盛段土地地上房屋,該西盛段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屬自用住宅用地,自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72)台財稅第三三八六三號及第三六五三四號函釋與法規不合,不能援用云云,洵屬誤解法令,無可採憑。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院 75 年度判字第 1190 號

75 年 06 月 29 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之登記原係依據台灣省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內容所載之事項面積及備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審查完全無誤後,予以登記,其所登記之內容與原始據以登記之申請書及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並無不符之錯誤或遺漏之情事,當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原告雖謂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三年 (訴) 第一八六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存在,因其餘共有人未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仍為全體共有狀態,及持分仍未消除,嗣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原告就上開系爭土地仍有共有持分一九六三分之七○,原告因不堪多分得名義上持分土地每年地價稅之負擔,於六十九年間曾要求苗栗地政事務所更正,並提起訴願,苗栗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六九府訴二字第九一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書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71.07.29地二字第三○九六六號函核示辦理更正,惟查本案並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故原告之妻余吳×妹 (原共有人之一) 對該登記不服,循序請求行政救濟,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認此項更正登記對余吳×妹顯有利害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苗栗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再行辦理更正登記,恢復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四年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各所有權人之持分,被告機關依據該地政事務所編送之地籍異動通知書所載資料,核定原告七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稱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僅將余吳×妹所有二七五──二七號等三筆土地更正登記之原處分撤銷,與系爭十二筆持分土地無關係,苗栗地政事務所顯然違反該判決意旨云云,殊無可採。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共有?又其持分應係多少等,尤非被告機關所得更正辦理,自應訴諸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是被告機關根據地政機關所送資料依法課稅,核無違誤。

最高院 74 年度判字第 415 號

74 年 03 月 27 日

土地稅法 第 40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土地法 第 172 條 (64.07.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六月三十日,下期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又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其發生效力之要件,亦即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仍與私法上之買賣無異,不因其為法院之拍賣而有不同。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五月三日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拍賣而取得上述土地,並經該院於同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機關向原告徵收該土地七十二年上期地價稅,原告起訴意旨謂其取得上述土地,係依據強制執行法行使公權力強制除去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之結果,對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之稅負應無繳納之義務云云,與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及前述說明不合,固非可採。而所引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四三號判例,係對於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為之判斷、同條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變動時,應如何徵收,未有明文規定,故前述判例乃謂自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負繳納該期地價稅之義務。惟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既就此加以明確規定,前述判例在此範圍,自無再予援引之餘地。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課徵前述土地七十二年上期地價稅,並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法第○五六八二八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

最高院 73 年度判字第 402 號

73 年 04 月 16 日

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本法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檢附戶口名簿及有關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其未註明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此為有關申報自用住宅用地現值之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內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即生失權效果,不得再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原告出售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永和市下溪小段二三九─六號土地一筆,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申報土地現值時,既未在土地現值申報書第十欄勾記「本件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或註記「自用住宅」字樣,又未在繳納期間屆滿前(即七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前)向被告機關補行申請,延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申請改課,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己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應予受理云云。惟查上揭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授權所制定之子法,其效力與母法同,該細則第三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註明自用住宅用地後,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認有不符,始得依復查程序申請變更。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己無循復查程序申請變更之餘地。

最高院 71 年度判字第 1093 號

71 年 09 月 08 日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68.0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原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如課徵田賦之條件消失,應自條件消失之當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但當年期已徵收田賦者,應由次期起改課」,「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或受變更登記作建築使用者,其課徵標準,應依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之納稅基準日為準,改課地價稅……」,又「六十八年二期田賦不再徵收,係政府照顧減輕農民負擔之措施,並非視同已徵收該期田賦,……」業經財政部69.8.11.(69)台財稅第三六七三六號函及台灣省稅務局68.7.10.稅二字第四二八○八號,及70.2.17.七○稅二字第二一六六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大樹林段七九四──十七,及同段八○二──一等地號土地四十五筆,自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批陸續動工建造房屋,計六十八年度廿筆,面積五三二六平方公尺,六十九年度廿五筆,面積二六四四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五筆,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業經原告在複查申請書內,自陳甚明,且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證,原告初謂建築用地祇有六八平方公尺,後復改稱尚有面積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並未改變建築使用,其前後所稱互相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農業用地變更登記為建築使用,揆諸首開說明,應以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之納稅基準日,改課地價稅,原告之七九四──十六地號土地二十筆,既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申請變更登記建造房屋,則被告機關依其當期之納稅基準日,改課其六十八年二期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院 71 年度判字第 905 號

71 年 08 月 02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為授權立法,應有法之效力,並不因再審原告所舉板 橋地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影響其法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若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六十一年二月八日因繼承取得前述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報遺產稅,六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始補辦登記,而遺產稅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係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頒行,再審原告補報遺產稅之日期,既在該補報辦法公布施行之前,即非依該補報辦法規定而為補報,自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此項施行細則係為授權立法,應有法之效力,並不因再審原告所舉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證明而影響其法效。至於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63.8.8.台財稅字第三五八六五號及64.1.8.台財稅字第三○一四○號等函件,均為行政命令,且與前述授權立法之施行細則及補報辦法規定有所出入,從而本院前次再審判決未為採用,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原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最高院 70 年度判字第 478 號

70 年 05 月 27 日

土地稅法 第 5 條 (68.07.25)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68.02.22)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65 條 (68.03.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征,在於漲價歸公,防制所有權人不勞而獲,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此為土地稅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因共有土地之分割,其所取得之面積與原持分面積相等,但其價值則已增多,被告機關遂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九六號釋函之規定,通知原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等表示不服,謂課征增值稅之立法用意在於漲價歸公,使地主不能不勞而獲,故課征必以土地出售為前提,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為分割,自無課征增值稅之餘地。況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祇可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減少部分課征增值稅云云。惟查土地分割之得課征增值稅,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所明定,而施行細則乃經立法授權所訂立,是原告所稱土地分割並無課征增值稅之餘地一節,其言即非可採。次查土地因分割而免征增值稅者,乃指土地分割前後,各人取得土地面積縱不相同,而其價值仍然相等者而言。至於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征增值稅。此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無不同。惟所謂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課征增值稅者,乃就價值不等之發生原因為有補償之約定者言之,換言之,此種情形屬於有償移轉。若並無補償之約定則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自無各該項但書之適用。蓋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既未獲得補償,又須負擔增值稅,自與法理人情均有未合,立法原意當非如此。本件原告等取得之土地面積雖與原持分相同,惟在原共有土地面積中於分割登記取得後,其價值增多而又無支付補償金額與因分割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之約定,其所增多之價值即屬不勞而獲,自與課征增值稅之規定相符;而增值稅之課征,論理上原不得向取得價值減少者為之。至於財政部六十七年台財稅字第三四八六九號釋函所稱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征增值稅,亦係就土地分割而無補償約定致發生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分割後所各別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其價值增多者即屬無償讓與之受贈人,依法自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稅中減除,衡諸前述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等指此釋函以命令變更法律一節,自係誤會。此項釋函既為財政部本其職權就法律之規定而為闡釋,自無以命令變更法律之可言,則被告機關據而向原告等課征土地增值稅,即難謂為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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