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 法律問題四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行政法院審理時,就所謂「依證據法則審查」,究係認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而應尊重該「審查小組」所為之認定?或行政法院可自為判斷?
-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 1692 號具有軍人身分之十四歲以上少年某甲,觸犯刑法第六十一條以外之罪,經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結果,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移送原因,宜受刑事處分。設其所涉案件並非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又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罪名,少年法庭應如何處理?
- 臺灣高等法院某甲於台北開設工廠兼營貿易,年來經由香港對大陸作轉口貿易,近並逕赴大陸投資設廠,問其所為是否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其範圍如何界定,依實務上之主要見解有甲、乙二說: 甲說:所謂內亂罪外患罪,係指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現行法律中,為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特別規定者,包括:懲治叛亂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五條;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有關該條例前述各罪及其未遂犯等規定。惟其中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為叛徒作嚮導及其未遂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非公務員過失洩漏職務上軍機罪、第五條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罪部分,因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中,無相同之規定,應不屬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 乙說:除甲說主張之罪名外,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為叛徒作嚮導罪及其未遂犯,亦屬內亂罪、外患罪範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現役軍人因叛亂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何?因此類案件較為特殊,實務上難免發生疑義。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非現役軍人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於解嚴前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於解嚴後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發現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且有利於受判決人時,可否據以向普通法院聲請再審?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