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行為人在犯妨害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成傷者,應如何適用法律?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4 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 14 號甲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於特約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嗣於保險期間內,甲為侵入住宅行竊於某晨三時許攀爬至某宅三樓窗外鐵欄時不慎墜地,經聞重物墜地聲出視之人發現,已當場死亡,報警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攜帶各種鑰匙一串及鋼鋸等可供行竊用之工具,且甲非居住該處,故判斷為圖行竊攀窗欄墜地致死,乙保險公司即據此解除契約,拒絕理賠。受益人即甲之父丙對甲之致死原因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甲係於攀爬窗欄時墜地死亡,尚未著手於竊盜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該特約條款所規定之因犯罪行為致死之情形不合,乙不得解約而仍應負理賠之責。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07568 號某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犯傷害、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均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嗣經該院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執更字第一六八九號以其於判決確定前自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曾受羈押三百十八日,經予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九月期滿,而作他結執行完畢。嗣於七十九年元月十日再犯恐嚇取財罪,應否構成累犯?
- 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282 號甲、乙二人在台中市街上為達強盜之目的,強擄被害人丙女至五十公里外之彰化縣郊區,以強暴方法,致使丙女不能抗拒,而取丙女財物,問甲、乙之行為除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外,應否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甲、乙在線西國小附近,見丙女獨行,乃共同將其押上機車夾坐於中間,載往鹿港某公墓之小屋內,先由甲強行脫去丙女之衣褲並將之丟出外面加以強姦,乙在外面等候間則私自取走丙女衣褲口袋內之新臺幣五千元,俟甲姦畢再輪由乙入內強姦丙女,經丙女提出告訴,本件甲、乙兩人除共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外,問乙之行為尚應構成何刑責。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某甲曾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執行中假釋出獄,其殘刑尚有四年六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又經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為流氓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現在監執行殺人罪殘刑,並將繼續執行妨害自由等罪之徒刑,某甲聲請法院治安法庭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應如何處理?
- 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835 號被害人向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官告訴稱: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打傷我,要告傷害罪。因為被害人不知侵入他人住宅又犯妨害自由部分,是否有合法告訴 ?
-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896 號甲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罪,兩罪間有相牽連關係,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強姦部分之告訴,一審法院因此僅就妨害自由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對強姦罪部分,則依實務上之慣例,在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不另在主文上為不受理諭知之理由,嗣甲對妨害自由罪上訴,二審法院對強姦罪部分,是否應併予審理 ?
-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376 號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防害風化罪與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提起公訴,嗣被害人對妨害風化部分撤回告訴,一審審理結果,認為撤回告訴合法,妨害自由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乃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僅對判決無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妨害自由罪證明確,應予科刑,此時二審應如何判決 ?
- 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 202 號某甲經第一審法院以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甲就二罪均提起上訴,旋就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二審法院疏注意,竟就二罪全部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事實理由中對二罪均有認定,並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應否准許 ?
妨害自由罪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包含刑法第296條至第307條之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妨害國交罪
妨害國交罪規定在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三章,主要在保護本國與外國邦交關係及我國國際地位。妨害國交罪包括了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等3種不同的犯罪類型。刑法第116條侵害友邦元首或外國代表罪規定:「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或妨害名譽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刑法第117條違背中立命令罪規定:「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18條侮辱外國旗章罪規定:「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上述3種犯罪必須是外國政府請求我國追訴犯罪,我國才會依上開規定對行為人所為之妨害國交犯行進行追訴。
妨害投票罪
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包括刑法第142至第148條妨害投票自由罪、投票受賄罪、投票行賄罪、利誘投票罪、妨害投票正確罪、妨害投票秩序罪、妨害投票秘密罪。又公職人員或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等情形,另有特別規定,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之投票行賄罪等。
違法搜索罪
搜索指的是,在違反他人意願的情形下,對於他人實施強制力,取得他人的隱私資訊。行為人如果不依法令規定搜索他人的身體、住宅、建築物、船舶、車輛或航空器,將構成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中的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可以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預防性羈押
解釋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即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二、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其目的在於針對再犯率高之犯罪類型預防再犯。 解釋二:預防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與「一般性羈押」在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不同。因此,(1)「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8款的犯罪(例如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罪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可能。(2)「羈押的必要」是指如果能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的替代羈押手段,足以達到目的時,就沒有羈押的必要,不得羈押被告。
擄人勒贖罪
為刑法的罪名,規定在刑法第347條第1項,特色是結合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行動自由罪2個罪名。行為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基於要脅被害人而取得其財產利益的意思,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就會構成這個罪名。
人格權
人格權係以人格上之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凡一切屬於人之尊嚴者均屬之,係一種與人不可分離而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非財產權,性質上為支配權、專屬權、絕對權,包括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刑法對於侵犯人格權法益的犯罪行為,如傷害、誹謗、妨害自由等均加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