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小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復經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7,4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46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89元(包括工資9,700元、零件費用23,3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159元(包括鈑金拆裝1,343元、塗裝8,927元及零件費用29,88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60元(包括工資1,422元、塗裝12,608元及零件費用20,4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73元(包括鈑金費用3,432元、烤漆費用6,630元及零件費用5,71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30元(包括工資8,800元、塗裝20,000元及零件費用2,8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包括零件費用521,140元、工資601,000元及烤漆77,8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吳秉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再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