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四、兩造間勞僱關係所生一切之權利義務(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兩造均同意
四、兩造間勞僱關係所生一切之權利義務(包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等規定),兩造均同意
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亦有賠款滿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依照上開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849元,應屬有據。
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解約金為傷害險及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與第132條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
嗣原告於113年7月17日至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罹患「紅斑性狼瘡」,詎原告嗣向被告申請理賠遭拒,爰依保險法第29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附約第11條第1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經查,債務人名下之僅有非屬清算財團之郵局年金專戶;另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
,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30,156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凌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用200,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蔡力琦所指之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租金收入
及健康保險之性質,又無法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3,673元(零件183,483元、工資含烤漆50,19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⒒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