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
又按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此抑或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萬4,595元給黃紹哲,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12元(含工資12,350元、烤漆138,942元、零件16,02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翌日115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1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從而,王瀚霆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王瀚霆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王瀚霆過失。
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