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5年度板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從而,羅浩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羅浩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羅浩過失。
從而,羅浩及被告即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合理;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羅浩行使權利,即應承擔羅浩過失。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0,481元折舊後為4,173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用共13,533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因郵局存款552元扣除金融機構解繳手續費250元後,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甚低,無清算實益,而前揭2張保單預估解約金均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
原告承保ALL-1823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18,050元,扣除零件累計折舊後,為11,8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承保BDY-1188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47,763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6,8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原告承保7633-YB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41,691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5,2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㈣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396,016元(零件225,149元、鈑金67,001元、烤漆103,866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87,624元後,為208,392元,爰依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二)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