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3364號民事判決
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
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
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205元,均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健保特約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申請特約之醫事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有下列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約為511,034元,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得予執行。
規定,則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再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理由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4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