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保險解約金為60,994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為61,372元,均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9,073元(工資4,266元、烤漆15,547元、零件9,2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所提及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判斷標準,逕以相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法
經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之保險114年10月2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新臺幣(下同)46,017元,其解約金料無可能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故依該條規定不得扣押,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本件係訴外人ISTIYOKO(下稱優可)之駕駛事件,經LETHACCAOTHANG黎碩高勝遺族即債權人等起訴,然因該汽車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導致債權人等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故債權人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乙節,此部分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