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85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344元,另全球人壽無解約金,均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
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
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191條之2規定而來損害賠償債權,當屬明確,惟其所得代位求償之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逾期賠償金額即111,382元,亦屬當然。
保險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
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向魏君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67元(含工資30,272元、塗裝49,686元、零件68,709元),爰依保險法第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援引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損害賠償,然被告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為國家機關,揆諸前揭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則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吳秀敏341,807元,自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代位行使吳秀敏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69元(含工資12,419元、零件18,75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