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76元(含工資15,300元、塗裝16,250元、零件1,73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576元(含工資15,300元、塗裝16,250元、零件1,73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四、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契約關係、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529元(含零件費用:23,229元及工資費用:6,30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尹睿,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3,82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林秋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並未限於須證明毒駕與車禍之發生有直接密切因果關係,方可行使代位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代位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5,0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鄭鳳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8,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提起本訴。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88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不慎碰撞原告保戶王淑芬所有、林志勇駕駛之AFS-938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依保險法第
依就業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應自再就業之日起3日內,通知被告。
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條、第36條定有明文。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