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1、第三人台銀人壽於114年7月17日函復,其已扣押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90,46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
,有信賴基礎云云,惟審酌保險法之修法之修法理由,保險法第123條之1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特別明文規定新修正條文不溯及既往,於114
,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
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③編號1至6部分無繼續性給付及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之1規定,則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上說明,即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
,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㈡按人壽保險契約,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