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55號民事判決
致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板金新臺幣4625元、塗裝1萬4665元、材料5948元,合計2萬5238元,依保險法第
致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明細為:板金新臺幣4625元、塗裝1萬4665元、材料5948元,合計2萬5238元,依保險法第
本件附表二之遺產部分係就A01遺產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本件附表二之遺產部分係就A01遺產中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準此,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並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符合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反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內容與重點。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惟保險法於民國114條6月18日修正,保險法第129-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至於編號2保險契約係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88萬4,284元,已逾114年6月18日保險法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
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僅8,416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285元(工資650元、零件15,63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5,785元(工資13,974元、零件1,81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8,814元(鈑金1,575元、零件42,577元、烤漆4,66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爰就保單甲、乙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保險契約第33條第5項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另就保單丙部分,戴瑞治先前曾變更受益人為宋子明,2人僅為朋友,宋子明不具保險利益,此部分受益人變更亦無效,依保險法第113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123條之1規定,此觀同年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立法理由可明。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年已92歲,並罹患多項宿疾,多年來均仰賴三子以房貸借支維持生計,伊僅剩系爭保單,若依相對人聲請強行解約,伊日後恐無所依,且有違保險法第123條之1
㈦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