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款規定賠付宋唯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6元,因宋唯義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代位行使宋唯義對被告50%即11,003元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款規定賠付宋唯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6元,因宋唯義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代位行使宋唯義對被告50%即11,003元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680元(包括零件33,128元、烤漆費用6,446元及工資1,10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
,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769元(工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14,158元、零件費用14,311元)予乙車所有人陳昱潔,爰依保險法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6,820元(含零件費用21,525元、工資費用45,2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669元(含拆裝費用2,400元、塗裝費用3,450元、零件費用12,8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經查:⒈甲車經訴外人富鼎輪業有限公司修繕完畢後,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以原告就甲車之維修費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00,000元而取得保險法第53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6元(含零件費用14,280元、烤漆及鈑金費用12,216元、工資費用1,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乙車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修復費用37,327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次,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各該解約金數額均逾新臺幣146,730元,與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無違。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傷害保險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富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保險範圍亦約定:「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價值備註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4,277元保單號碼AE038906號,性質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C車,為債務人生活代步必要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3,427元,低於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㈣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另原告既尚未對被告李玲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經和解、調解確定,依前揭說明,亦無從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