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外,債權人得依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偉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張宏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2,525元(工資費用2萬1,246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279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因相對人駕駛之前開肇事車輛,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經聲請人悉數給付,爰依法代位行使請求相對人償還補償金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3,642元(含零件費用4,507元、工資39,1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同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411,774元(含工資28,684元、零件360,090元、烤漆23,000元),並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
惟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未逾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