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655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為訴外人鍾和榮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鍾和榮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和榮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又原告為訴外人鍾和榮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鍾和榮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和榮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零件費用13,464元、工資費用26,53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30元(含工資38,472元、烤漆44,106元、零件240,25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字第362號原告林予琁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687元(含工資24,475元、零件14,21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保車經交予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需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修理,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334,998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於扣除折舊後為174,82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