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是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定遠及其僱用人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246,700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⑺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惟依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故雖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在保險法第129條之1修正施行之前,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援引保險法第129條之1
㈢異議人另以修正後保險法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卻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修正後保險法處理,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又原告為訴外人鍾偉成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鍾偉成系爭減損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鍾偉成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7月30日新院玉民寶114司執消債清15字第31675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僅債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具狀陳述毋庸保留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