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847號民事判決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51,683元。
相關稅費均由其繳交,被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並經證人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經其提出鑫堡商行商業登記資料、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告請求被告匯豐租賃公司移轉保險契約權利,被告匯豐租賃公司卻回覆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拒絕理賠並意圖阻撓原告受理賠,已違反車輛買賣附隨義務等情,爰對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其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21萬1,173元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中可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系爭保單並無修正後保險法第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223,887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舊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補償金中減除勞動力減少之補償金100萬元,即由李毅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有無理由?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則原告離職即不符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亦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後,僅請求被告給付8,782元。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8,494元【計算式:工資43,374元+零件85,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之險種性質為傷害險與醫療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