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⑹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符合附約1、2第2條所稱之重大傷病之要件:⒈按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
2.特管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同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5萬2457元(工資2萬5350元、零件2萬7107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
,僅請求21,4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㈢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依法既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