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107號行政判決
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
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及保險法所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犯罪被害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數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個月金額。
㈡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民國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修正保險法),
,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之壽險契約所生債權。
三、雖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分別表示:債務人原為要保人竟於112年間變更為第三人、雖債務人各張保單單獨價值未達新修正保險法標準,但非表示債務人無此財產等節。
被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酒醉駕駛之過失,原告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孔彩鳳之金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