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求為暫緩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函覆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已逾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僅能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02萬175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41萬6000元,及被告應負7成責任,原告仍受有182萬4025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28,6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萬734元(含零件15萬6474元、工資6萬4260元),而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3萬870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500元(工資28,2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8,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
理由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具有保險法第16條之保險利益,因此幫債務人買保險,而保險費均由伊繳納,故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訴外人江瑋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101元(含工資52,663元、零件25,438元),爰依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計59,781元(零件3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45萬1324元、前6個月利息2萬5951元及遲延利息2595元,合計47萬元(上開理賠金額合計47萬9870元,然因約定理賠金額僅47萬元,故共理賠47萬元),並依保險法第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議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需支付修復費用,聲明異議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
58,500元、零件55,13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折舊後加計工資為64,014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非屬「人壽」保險契約,本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各該解約金均未逾114年6月18日增訂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
,365-27,172)×24=52.63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保單依各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僅6,523元低於現行保險法第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更生時之名下汽機車出廠年度為98年至100年,出廠迄今均已超過十年,顯逾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名下保單依各該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多無解約金,有解約金保單亦低於現行保險法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㈠債務人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種雖為一般人壽保險之性質,但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