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二、異議意旨略以:倘本院僅因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主約中含有健康、醫療險性質之險種,即裁認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保險契約)及第13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02元(零件13655元、工資790元及烤漆9757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因另件訴訟如認定國泰產險公司所理賠第二等級失能給付167萬元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將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謝宜芳
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
,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319元(包括零件59,090元及工資26,2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下稱系爭小客車),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0萬5,703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吳秋香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修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8976元,已無法維修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25萬6680元,爰依保險法
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4,5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異議人援引保險法修正,主張限制對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云云,委無可採。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