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人梁珮菁使其受傷,經原告強制險出險新臺幣(下同)6,58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不慎碰撞訴外人梁珮菁使其受傷,經原告強制險出險新臺幣(下同)6,58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口鄉光復路與光復巷口時,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493元(零件4,761元、工資3,500元、烤漆4,2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系爭車,經反訴被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張聖慧對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9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㈤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8,05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按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