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0元(包括工資3,000元、塗裝18,810元及零件費用2,4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莊乃玟,依保險法第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0元(包括工資3,000元、塗裝18,810元及零件費用2,4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莊乃玟,依保險法第
職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爰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述欠薪75,000元、113年年終獎金100,000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47,603元;③依就業保險法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新光人壽之商業保單,其性質除主約為終身壽險外,係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屬新增訂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甘鈞睿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
已達承保系爭車輛約定全損狀態,原告因此理賠黃韋菱系爭車輛全損金額380,000元,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殘體價值31,000元後,原告取得349,000元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此舉顯違反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條、第5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等保護勞工之規定,致伊雖連續受僱於同一雇主達90日,仍未能領取婦女再就業獎勵金30,000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