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
⑵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
⑵再者,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語。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2萬4500元(工資1萬3800元,零件1萬70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
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則該保單既屬解約金高達481,017元之人壽保險,自非屬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一)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李啟文之法定繼承人共2,002,141元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
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2,99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93元,及自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0,149元(工資32,412元、零件25,33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0元(工資2,700元、零件10,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㈡固然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號樂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遭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受損,經送廠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8,486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於凱基及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因低於新修正保險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