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81元(包括工資7,890元及零件費用5,081元,並扣除折讓費用3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非國泰人壽之保戶,其於新光人壽之傷害保險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32條之1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性質為團體保險,債務人非要保人,且無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
系爭車輛經送昱威企業社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計算式:工資14,8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202,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萬1,829元而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
惟查,新光產物公司依據車體損失險賠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予新光產物公司之效力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另被告於原判決後本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尤鈞毅於114年9月22日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尤鈞毅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尤鈞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保戶與被告過失態樣,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共1,092,544元(計算式:1,080,941+11,603=1,092,544),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⒒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