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是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2,658元(包括零件88,493元、烤漆16,350元及工資7,81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30元(包括零件2,170元、烤漆4,660元及工資2,6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
系爭車輛經修理後,原告業已給付工資費用5萬2,350元、烤漆費用6萬5,919元、零件費用7萬1,139元,總計18萬9,4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六、又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保額為403,978元,參酌金管會於113年10月底所提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中預告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新臺幣2,409元之存款,查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而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因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不得扣押
理由要領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保險契約迄至114年9月17日,均無114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所示之人行使介入權,抗告人仍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有國泰人壽114年9月
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200元(包括工資12,400元、塗裝24,500元、零件69,300元),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
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196,324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爰依保險法第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8,850元(零件350元、工資及烤漆18,500元),爰依保險法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76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905元,再斟酌2位駕駛者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而被告為主要過失者,應負70%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認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