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2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5,2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車禍事故被害車輛受損修理支出修繕工資12,584元,烤漆費7,000元,共19,584元,原告理賠後依據保險法第
另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8萬4,653元等語。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導致被害車輛修繕支出零件6,845元、工資4,940元、烤漆12,090元,共計23,875元,原告依法賠償後,代位取得求償權限,故依據保險法第
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萬5,087元等語。
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鈑金拆裝7,000元、塗裝5,500元、材料12,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6,679元(零件158,388元、工資55,341元、塗裝42,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國民年金法.農民退休儲金條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原告賠付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716元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04萬1,48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保險金等語